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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送法下乡?

  但是,这些知识并不悬浮在空中,你无法信手拈来,随取随用;这些知识也不见于书本,至少不全见于书本,因为这些知识不仅是地方性的,而且是非常个人性的,是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因此也往往是不值得规模化生产即进入书本的知识。因此,这些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为正式法律制度利用,并因此正式制度一般也予以否认和拒绝的知识。[33]但当一种相对孱弱的外来权力短期进入乡村时,[34]为了保证收贷的成功,为了“集中兵力”,又必须利用这类知识。于是,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要发现可以利用的这种知识的载体。
  这个知识载体,在这类案件中,常常是、尽管不必定是村干部。作为熟人社会中的一个成员,村干部长期生活在这个偏远的社区中,也许他/她没有许多如今得到大社会承认的那种上得了台面的知识,但是他/她的独特生活环境确实使得他/她拥有许多可能令外来权力行使者要想行使权力必须予以重视和考虑的具体知识,即对当地的山山水水和社区中几乎每个人特性的深知。由于他/她拥有了这些知识,这就决定了他/她在国家权力下乡时可能扮演一个非常特殊的角色,起到重要的作用。当然,在乡土社会中,并非只有村干部自己独享这类知识,实际上,几乎每个乡民都拥有这种知识;但是由于村干部已经被正式的国家权力机制“标记”为村干部,由于他/她在乡村中拥有某种权威,以及他/她同国家权力机制的联系,因此,村干部往往是国家权力下乡时最有迹可寻因而是便利的地方性知识库房。这就决定了在各类干部下乡办事时(当然,查办村干部时除外),村干部在每一个这类具体场景中都几乎不可或缺。在我们调查人民法庭的下乡工作方式时,几乎所有的法官都告诉我们,进村首先要找村干部,获得他/她们的配合,然后再开始工作。[35]村干部是基层法官获得这种非常具体的地方性知识的一个基点。
  因此,村干部在这类场景中的频繁的和普遍的出现,绝不能仅仅视为是一种方便或习惯。仅仅是方便或习惯不足以构成一种制度性的做法。[36]方便之外,必定有效用的因素在起作用。由于村干部拥有和代表了在这个场景下权力运作不可缺乏的一部分知识,因此,当在一个相对陌生的局部构建一个支配性权力关系之际,村干部就并非是一个临时性的可有可无的维度,他/她构成了这种场景下知识/权力结构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他/她的在场代表了一种与国家正式法律权力不同的另一种结构性知识,这种知识支撑着国家权力和法律在乡土中国的运转。其实,任何熟悉乡间社会运作之规则的人对这一点都是很了解的,尽管未必总是清醒地意识到这一点。
  但是为什么村干部愿意扮演这一角色?这也并不能用其他来解释,而必须用利益交换来解释。村干部为法官提供了这种知识,强化了法官所代表的国家权力,一般说来,法官也总是要给村干部留点情面。因此,在这一收贷案件中,村干部就敢不同法庭庭长商量,自作主张地免了那400元交通费和诉讼费,而庭长不仅未予反驳,竟然也就默许了。这种情况,如果让一位不了解中国的西方法学家或法官看见,如果不是当场晕过去,至少也会目瞪口呆。但是,村干部并非无偿地提供地方性知识,村干部实际上也利用其知识获得了一种象征性利润。因为,至少在这一乡民的面前,他“露了脸”:连镇上的干部(村民们并不区分法官或政府官员,这种区分对他/她们至少在目前意义不大)都要给他面子。因此,他在乡民中的威望会更高;而且,无论该村干部的内心是如何想的,至少在外观上他是在替借贷者着想,帮借贷者解决困难,乡民因此或多或少会对他有所感激。这些情况都对这位村干部今后行使权力更为有利。村干部在这里实际上处于一个相当有利的中间人的地位。一方面他/她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对乡民行使权力,同时借助国家权力强化自己的地位;而另一方面由于他/她拥有的地方性的具体知识,他/她可以影响国家权力的行使,借助乡民的权力来强化自己对于国家的地位。
  
六、知识的另一种可能和村干部的另一角色

  但是,关于权力的分析并没有完结。正如所有的知识都具有两面性一样,正如权力有流变之可能一样,村干部所拥有的知识也具有另一种危险,即弱化国家的正式权力在乡土社会的运作。
  首先,前面已经提到,村干部是有面子的人,庭长无论真假、是否愿意都必须予以照顾。否则,以后再有这类问题发生,只要村干部略施小计,甚至仅仅是消极、不配合,法院的权力在这个村就难以再次进入。因此,在我分析的这个案件中,村干部可以自作主张减免400元从原则上说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钱,尽管这些钱属于可收可不收之间,在这里更可能是法官用来“侃价”(bargain)的筹码。
  其次,现代法律及其有效运作的前提假设一般是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的社会。但在此案中,村干部是这一乡土熟人社会的成员,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与乡镇干部一起构成另一类型的“熟人社会”。因此,一旦村干部在场,游戏规则就势必改变,法学家所主张的法律的严肃性势必减少,因为熟人之间一般无需法律,或只需要很少的法律。[37]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一旦送法下乡,送法上门,法律结果和法律程序的威严和权威势必削弱。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这个“开庭”的性质让外来观察者很难界定究竟是“审判”还是“调解”。我们也可以理解,“调解”为什么至今在中国农村仍然是一种比判决更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尽管近年来一直强调司法的正规化。[38]究其原因,也许不是法官的司法素质不够,而是这种社会结构和国家司法权在乡村运作时所依据的权力结构决定了司法专业化这一理性愿望难以真正落实。
  第三,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乡村干部在名义上是国家权力的末梢,但村干部的真正的根还是在乡村,他/她们不拿工资,很少有什么提升的指望,有的甚至早已死了这个心了;他/她们反倒是与本乡本土有割不断、理还乱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乡村干部更多属于乡土社会,而不属于国家权力系统。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村干部完全可以并经常运用其知识和权力来对付国家。例如,在此案中,村干部就完全可以如观察者强所怀疑的那样,通知借贷的乡民躲过今天,令法庭无功而返。如果放开一点,我们还可以看到,在文革时期在中国农村曾经普遍发生过的瞒产多分的现象。特别是在一些山区,村里的土地面积实际上是一个上级政府从来也没有真正了解的谜,开荒拓耕的土地往往被村干部隐瞒下来;由于这种做法往往有利于全村,得到全村的拥护,因此这些知识就成为一个仅仅属于地方的“知识”。并且,由于村干部对国家权力运作的规则也比较了解,他/她们也就能比较有效地对付国家,并有效地保护自己。严重的情况,则可能出现严重的违法乱纪现象。而至少部分是由于这最后一点,我们又可以看到,有时强调基层干部下乡了解情况又具有另一种意义。当然这一点,已经超出了收贷案件本身所展示的。尽管如此,这一分析是可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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