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加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

  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时,法庭需考虑的有关因素有:(1)根据专属管辖权条款,诉讼与该专属管辖权的联系;(2)被告是否真心愿意由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或仅仅只是寻求程序上的利益;(3)两个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矛盾的判决在理论上的可能性;(4)在合同规定的管辖区审判可能造成的延期;(5)证据位于哪一国家,或者在哪一国家更容易获得,以及由英国或外国法院审理对案件的费用和便利将产生的影响。(6)是否适用外国的法律,如果是,外国法在实质性方面与英国法是否有区别?(7)当事人与哪些国家有关系及关系的密切度;(8)原告是否会因在外国法院起诉而遭到侵害,因为他们可能会(i)被剥夺对他们诉求的保护;(ii)不能执行任何已获得的判决;(iii)因政治、种族、宗教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
  四、管辖权的冲突
  1.诉讼在另案进行
  在新加坡,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之一是在某外国管辖地存在一涉及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争讼问题的未决诉讼。此时,如果法院确信存在另一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并且案件在该法院审理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和结果的公正是,法院可根据其固有的管辖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准予中止诉讼程序,除非存在法官要求的不应准予中止诉讼程序的情形。“诉讼在另案进行”须分两步进行考虑,首先要决定国外是否存在一家显然更适合的管辖法院,其次必须决定是否有合法的理由拒绝中止诉讼程序,例如,在国外诉讼费用将会增加,且给当事人带来不便等。
  2.对外国诉讼程序的限制
  新加坡法院限制外国的诉讼程序时,遵循四条基本原则:首先,得为结果公正的需要而行使管辖权。第二,如法院裁决准予颁发禁止令,制止在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时,其命令不是直接针对外国法院的,而是针对那些如此诉讼或威胁要起诉的当事人。第三,只有对有义务服从法院管辖的当事人进行限制时,才能颁发禁止令,而禁令是一种有效的对抗他的救济方法。第四,必须强调的有关事项是:由于这种禁止令间接影响到外国法院,因而必须谨慎行使管辖权。
  3.不方便法院
  在1992年布克霍夫海上钻井公司诉艾斯特港口案([1992]2 SLR 776)中,新加坡上诉法院考虑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新加坡的适用。法院遵循上议院在斯布拉达海运公司诉斯布拉达、加苏克斯有限公司一案 ([1986]3 All ER 843)判决中确立的原则:即如果表面上存在显然更合适的管辖地,则法院通常将中止诉讼程序,除非存在法官所要求的不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且法院在调查中将考虑到此案的所有情形。但是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即在英格兰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私人或审判优势,并不是决定性的,必须考虑到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结果公正。因此,很显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新加坡法院没有背离英国法院阐明的原则。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