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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

  关于仲裁,如一国已经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在已经或可能提交仲裁的情况下,该国在与仲裁有关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权。此条规定受任何与仲裁协议相反的约定的支配,且不适用于两国间订立的仲裁协议。
  豁免权不适用于刑事诉讼。一国的武装部队在新加坡时,其所做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行为不适用豁免权的规定。事实上,关于诉讼程序的问题,豁免权受《来访军队法》的支配。该法适用于那些由总统命令指示的那些国家。该法第二部分规定:根据总统的命令指示的受《来访军队法》支配的某国的军事机关和军事法院,可在新加坡境内或属于该国政府的船舶、飞行器上,对那些受该国管辖的人员行使由该国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2.涉及国家的案件的诉讼程序
  涉及国家当事人的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包括对物诉讼)受《国家豁免法》第14条和15条的支配。任何令状或其它起诉文书的送达经由新加坡外交部向有关国家的外交部转交,有关国家的外交部收到令状或文件后,送达方视为有效。据此,当事人出庭时间为收到后的两个月,法院只有在已经证明送达与法律规定的送达方法一致且出庭的宽限期届满时才可作出缺席判决。但是,如国家同意,送达也可以其它方式进行。此外,《国家豁免法》第14条的规定不影响《法院规则》所要求的域外送达必须获得法院同意的效力。
  关于证据的搜集,如果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国家不能或拒绝公开或提供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其它信息,对该国既不能施加罚金,也不能要求其承担义务。
  3.外交豁免
  诉讼中的外交豁免权规定在《外交豁免(英联邦国家和爱尔兰共和国)法》中,其第5条对免于起诉和诉讼程序以及档案的不可侵犯权作了如下规定:“英联邦的官员在新加坡同样享有豁免于诉讼和诉讼程序的权力,官方档案神圣不可侵犯权,这些特权通过新加坡的普通法或非成文法也授予给领事官员。”此法适用于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兰西、印度、斯里兰卡和马来西亚。
  在具体涉及领事官员对遗产的管理时,《领事公约法》授予与新加坡订立了领事条约的国家的领事官员某些权利。此外,此法对警察和其它人员进入这些国家的领事馆规定了限制。
  4.涉外管辖权条款
  新加坡法院在决定他们是否将受理当事人的诉讼或是否根据某涉外管辖权条款而中止诉讼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除了在一些根据地方立法而导致涉外管辖权条款无效的情况,在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决时,新加坡法院转而借助了英国法和英国法院的实践,只有在出于新加坡的本地情况的需要,根据民法(1985版第43章)的规定,才进行修正和修改。高等法院查恩法官认为:“要给予专属管辖条款足够的重视,应该承认那些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且未受‘欺诈、不正当影响或权力过度’影响的专属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在合同管辖地审案将会非常的困难和不便,因为实践上的目的,以致原告将会被剥夺其出庭日;有根据表明让当事人遵守协议是不公平或无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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