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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曹鹏


【摘要】本文主要从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规定入手,在阐明“优势证明标准”的内涵的基础上,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的三方面因素,即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取向即诉讼成本.


【关键词】民事诉讼 优势证明标准 诉讼效率 诉讼成本
【全文】
  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129条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第2条和第153条)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出现了“两个标准”并存的尴尬局面,给司法、诉讼活动带来极大不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阐明在民事诉讼领域,选择“优势证明标准”而坚持废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理由,并促使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彻底贯彻“优势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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