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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成本问题》以及“科斯定理”的价值剖析(04修正稿)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十节,也是最后一节,《方法的改变》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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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事”讲完了,读者千万不要以为笔者是开玩笑。笔者敢拿人格担保,“故事”中的争议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到的所有争议,在性质上和过程上是完全一样的。
  三、“科斯定理”与常识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四节中说:“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不论养牛者是否对他的牛引起的谷物损失负责,情况都一样。”[3](P83)
  科斯所说的“定价制度的运行成本”就是讨价还价等整个谈判和履约过程的交易成本,科斯所说的“法律状况”就是法院的判决。
  科斯的假定被产权学家们归纳为“科斯第一定理”:“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无论立法者或法院对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3](P10)
  科斯的这个第一定理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交易的进行除了要有足够的交易成本以外,还需要有合格的有能力的交易主体,还需要有可以用来交易的客体。如果种麦的人另有草地一块,在他的麦地受到养牛人的侵害并且打官司败诉的话,他当然可以和养牛的人协商,承诺只要你将麦地还给我,我情愿将草地送给你养牛。如果种麦的人仅有那一亩三分地,当他那块地受到养牛者的侵犯并且败诉的话,他还拿什么和养牛的人作交易呢?不管有无交易成本,他都不能和养牛者交易,因为他已经没有交易客体可以用作交易。当一个人的心脏被他人摘除时,这个人就要死亡,当一个企业的心脏被他人摘除时,这个企业就要瘫痪,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侵害者是否承担责任,也不管交易成本如何为零,被侵害者也不能再和侵害者进行交易,因为他已经死亡,失去了主体资格。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六节《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中又说:“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3](P92)科斯的这段话,被产权学家们称为“科斯第二定理”。[3](P12)
  “第一定理”实际上是“科斯假定”,“第二定理”才是真正用于指导经济法制的“科斯定理”。那么,这个“科斯第二定理”的价值究竟如何呢?
  笔者以为,法律对权利的界定,无论是立法界定还是司法界定,当然会对经济效益产生重大影响。否则,法制,尤其是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也就没有存在的社会必要性了。这是一个常识,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从来没有人反对过的常识。所以,科斯不惜用十几万字符的篇幅,不厌其烦地论证这样一个人人皆知、人人赞成的常识,完全是无的放矢,无病呻吟,故弄玄虚。
  “发现”或指出经济法制对于经济运行有重要影响这个常识并不难,也不需要有多高的学问。困难的是,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权利,这里面才大有学问。可惜的是,科斯并没有提出如何界定权利的任何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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