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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

  2.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做法:一是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法国、荷兰。二是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英国、印度。三是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德国。四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如奥地利、美国。
  从理论上讲,就有关争议而言,一旦作出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即已经得到实施,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即消灭,这可称为仲裁协议一次性实施原则。如果该裁决被撤销,那么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也因此而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毕竟不同于仲裁裁决,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对此作出修改。最好的办法是采取奥地利、美国的做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才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
  四、完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济
  仲裁法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以及如何重新仲裁,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有待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进一步加以完善。
  涉外裁决发回重审只应涉及案件的程序,而不应涉及其实体。只有单纯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瑕疵,人民法院才可考虑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重新仲裁应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原则上仍然由原来的仲裁员组成。当然,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出现仲裁员在裁决作出后有特定情形,影响其独立公正性而应当回避,或者仲裁员因疾病、死亡等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的,则应当重新选定仲裁员。但这与另行组庭是两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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