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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

  2.缩短撤销期限
  仲裁法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这里采用的是收信主义且规定为6个月,较其它大多数国家的期限偏长。仲裁法六十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这样一来,整个撤销裁决的期限最长可达8个月时间。倘若法院最后作出的是驳回申请的裁定,那么执行裁决的时间就整整滞后了8个月。这种规定使得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因此,一方面要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另一方面,法院要严格按照两个月的期限办理有关撤销裁决的案件,防止久拖不决。
  三、明确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
  1.对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法六十四条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域内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场合,也就是说一项涉外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在我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强制执行。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我国法律则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也不很明确。
  传统的观点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但是,最近一些国际和国内仲裁立法作出了相反或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关键的问题在于:哪些撤销决定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不仅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会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挑选”,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所以,在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未予改变之前,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也不宜对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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