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

  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尽管这两种情形都是仲裁庭审理了本不该审理的事项,但是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与国家法律不悖,只是当事人并未授权,而仲裁庭审理了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则属于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行为。对这两项理由,应指出两点:第一,在越权审理的情况下,假如裁决的事项可以相互分离,应予以撤销的仅是“超越仲裁协议范围所作出的部分裁决”而并非整个裁决。而在无权审理的情况下,因裁决与强行规定相抵触,整个仲裁裁决归于无效,故应撤销整个裁决。第二,关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属于争议的不可仲裁性问题。各国法律都规定应由法院来认定之,而非当事人举证之事项。我国法律将其列为由当事人举证的情形,似有不当。
  4.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是否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问题。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七十条并未援用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第二款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从法律本身的规定来看,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公共政策是各国通用的制度,即使立法没有关于公共政策的条文,也不影响法院在必要时适用公共政策。同时,仲裁庭确实有可能作出违反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因此,今后修订仲裁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撤销理由,并处理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从严掌握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二、严格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1.明确管辖法院
  仲裁法对撤销涉外裁决的管辖法院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应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体哪些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从立法来看,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及分会所在地的三家中级人民法院之外,根据仲裁法十条的规定,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根据需要在其它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该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第一审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可以在修订仲裁法时予以考虑。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