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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

  不可收买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依赖。公民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一项重要的法益。因为这种信赖是公民公平正义观念的具体表现。它使得进一步信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信赖国家机关本身,从而保证国家正常活动的开展,促进国家机关实现其宗旨,所以这种法益是刑事立法必须投入的自身成本之一。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不仅会使公民丧失对国家机关的信赖,而且会导致国家机关权威性的降低,甚至导致“政以贿成、腐败成风、贿赂盛行”。因此,公民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也是一项重要的法益。
  对现行刑法385条的分析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不可收买性。那么我们对现行刑法385条如何理解呢?《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基于法益说我们可以理解为:“职务”是不能用于个人谋取私利之用的,不能为了其他利益而利用,即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刑法385条规定的本罪的行为方式,目的是说明行贿人是以这种行为方式行贿的,而受贿人是基于行贿人的行贿和自己收受贿赂这样一个复合行为侵害了法益。立法使用“财物”这一词作为本罪的对象。“财物”在《辞海》中解释为“金钱和物资的总称”[10],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理解为“钱财和物资”[11] 。“这里的财物应当作适当的扩大理解,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物品,而且包括其他的可以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利益,即所谓的其他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例如升学就业、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12]。可见刑事立法未将行为人接受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刑法的评价视野,这是刑法自身成本投入不足的表现,从而提高了刑法的运行成本和犯罪的不必要代价的存在,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处败笔。因为无论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都侵害了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甚至在有些情况下,非财产性利益对受贿罪法益的侵害比财产性利益的侵害造成的破坏作用更大。所以,我们认为,在刑事立法的层面,不应该仅限制在财物范围内,应该对“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规制,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的保护受贿罪的法益。否则造成犯罪效益大于刑罚的预期成本的局面,即行为人因为犯罪所得到的利益大于因为接受刑罚而付出的代价,使行为人的犯罪决意增强,犯罪率会因此而升高,不利于打击当前愈演愈烈的腐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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