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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

  受贿罪的法益
  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罪的法益的学说有多种。在这里,笔者选择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讨论:
  第一种观点,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视为受贿罪的法益,这是以往的通说。前苏联刑法学家菲拉托夫认为“贿赂行为是贪污营私最危险的形式,它首先破坏苏维埃国家机关、各机构和企业的正常工作,破坏他们活动的声誉,使他们在人们心中失去威信”。[6]但仔细研究,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菲拉托夫并没有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解释,导致这一概念内涵不清,外延不明,不能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起指导作用,也不能阐明刑法规定受贿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其次,如果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解释为“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那就意味着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破坏了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时,才成立受贿罪,是典型的结果无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并不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受到破坏的客观现实。
  第二种观点,受贿罪是一种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具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一面。大量的案件材料也表明,受贿罪的确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7]。将公私财产也视为受贿罪的法益,显然是以立法形式为根据的,但该观点意味着在公私财产所有权没遭到侵犯的情况下,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受贿罪。因为财产犯罪多数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非法获得财物,而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是自愿的将自己的财物交给受贿人,在民法上行为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受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的。按照这种观点,既然没有侵害行贿人的财产利益,更谈不到国家的财产利益,那到底侵害了谁的利益呢?因此,这种论断其缺陷非常的明显,仍忽视了行为无价值,出现了逻辑上的悖论。
  第三种观点,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8 ]。我们同意这种观点。这种法益不是个人的法益,而是超个人的法益,既包括国家法益也包括社会法益。在我国,国家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具体表现在保护和促进各种法益,由于国家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报酬,故不能直接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属于不正当报酬,“为人民服务”也就是一句空话,公务员身份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本色。但是,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9]一旦权利被滥用,用权力与其它利益相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利益的人服务,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依赖。这不仅会使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良好形象受到极大的挑战,而且会使我国本来就很脆弱的社会法律意识更加不堪一击。因此,为了保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首先必须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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