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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船舶出租”应指光船出租

  7、既然期租在定期船舶保险中并不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将其作为保证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并不属于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事项,违反该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本质和基础。当然不能视之为保证条款。
  五、小结:
  由于保单第17条实质上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上诉人于订立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船舶出租”的含义,依法并无法律效力;保单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租,因为迄今为止众多专业船舶保险专业人士仍认为该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指光租,更不用说作为非专业人士的上诉人了;即便保单该款明文规定了期租字样,仍不能视之为保证条款,被上诉人仍无权终止合同,因为构成保证条款必须符合法定要件,也即必须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在双方对保单条款理解不一致或有争议,尤其是无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保险专业人士)迄今对其理解不一之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尤值一提的是,此问题的解释权专属法院或仲裁机构,而不属于争议双方,也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上级或主管机关,更不属于制定该条款的人民银行。
  本案争议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由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合同只能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而决不是,也不可能是一方直接或间接上级的行政命令。因此,对保单的理解,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如何理解,而不应是银行如何理解。保单条款的确是由人民银行制定,但其内容仅是一种格式合同,而非法规,更非法律,也不可能是行政规章,此乃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常识。如果说保单条款是行政规章而必须由其制定者人民银行来解释的话,那么,保险合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础,那种认为保单是行政规章的论点,理论上不通,实践上经不起任何推敲。
  如果从严格意义上理解“船舶出租”一词,则只能是指光租,而不包括航租或期租。“出租”一词从语义学上分析,只能是指租赁。而“租船”一词则不然,“租船”在航运界用语约定俗成,系指“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遍查海商法专著,从未有过“航次出租”或“定期出租”用语。反之,我国海商法从立法上已规范了“租赁”或“租船”用语。
  《海商法》第92条101条在提及“航次租船”时,从未使用过“航次出租”或“船舶出租”一词。同时第129条至143条规定“定期租船”有关问题时,亦从未使用过“定期出租”或“船舶出租”一词。再者,第144条至154条调整有关“光船租赁”问题时,其用语则明确为“光船租赁”,也从未使用过“光船出租”一词。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上述用语,而不用其它用语,当然有其理由和根据。“船舶出租”决不等同于“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而近似于“光船租赁”。“船舶出租”与“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赁”之间的关系,也决非内涵与外延的关系,因为前后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的关系。“航次租船”与“定期租船”具有更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而“光船租赁”则纯属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之“‘船舶出租’历来被理解为包括光租,航租,期租”之说,明显缺乏依据。如上分析三者语义,应已表明决无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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