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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船舶出租”应指光船出租

  5、保险人欲以该条主张合同失效,按照《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必须证明该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而欲证明此点,则必须证明期租必然会导致船舶危险程度的增加,且与沉船有直接因果关系。
  6、我国由于立法的滞后,迄今仍没有关于合同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要件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之“保证条款”,及《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采纳和吸收了国际上的立法经验。正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1条(3)款规定的那样:“买卖合同的条款若是条件,则违之将导致合同无效;若是保证则违之对方仅能要求损害赔偿,无权拒收货物,视合同无效。而判断一项条款是条件还是保证,要根据对合同意义的理解作出,即使它在合同中被称作保证,仍可视为条件,反之亦然”。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2)款则规定:“任何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情况,即属重要事项”。我国《海商法》第222条1款采纳了这一规则。Bowen法官在Bentsen v. Jaylor Son & Co 案中 指出:“对于这个问题(指条件还是保证)的判断只能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弄清是将该承诺视作保证,还是条件,首先得考虑该承诺条款的准确和真实对合同的本质和基础的影响有多大…并不是指已发生的违反该条款的事实所造成的影响,而是指任何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对合同的基础所可能造成的影响。”归纳言之,判断一项条款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当: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2)、应根据当事双方的真实意图来判断;3)、属于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事项;4)、违反该条款足以影响合同的本质和基础。也即,一方当事人不能任意规定某条款是条件或保证条款,而必须根据该条款对合同的真实影响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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