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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船舶出租”应指光船出租

  6、既然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一致看法乃是光租时才需要告知,保险实务上专业人士亦均认为是只有在光租的情况下才需办理申报批改手续,其原因在于期租情况下并不导致危险增加,也不影响保险费率。况且保险合同条款所用出租一词,本身含义不明,若将其解释成航次出租或期租亦在内显然是荒谬的,因为船舶被航次租船或是期租在船务实务中是司空见惯的。既然双方对此词的法律含义有严重争议,理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若要将期租也当作保证条款,至少必须明确规定期租字样。然而即便保单中已明确规定期租也未必就能成为保证条款。
  (三)退一万步言,假设保单明确规定“期租和航租”若未办理批改手续,可以导致合同失效。因其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此种规定亦因违反我国保险法的法定要求而无效。
  1、《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原审判决便是援引本条规定作出判决的,也即,原审把“船舶出租”解释为“船舶期租”,进而认定其属于保证条款。
  2、保险法中的保证条款相当于买卖法中的条件条款,因而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自定何为条件、何为保证。
  3、事实上,《保险法》第36条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其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按照中国法律构成保证条款的法定条件乃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若该危险程度不变,或没有增加,并不构成保证。况且依该条第2款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事故与危险程度增加两者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免责。
  4、期租和航次租船并不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与光租不同,在期租和航次租船的情况下,船东、船舶经营人、船长、船员均不变;航行区域、船舶安全管理、安全检查、船舶的维护保养、船舶证书年检、特检也不变。因而不会引起“危险程度增加”正因为如此,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光租出租,才需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而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期租人的范围远比国内沿海船舶的期租人为广,实在没有丝毫理由将沿海船舶的期租也列为须事先办理批改手续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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