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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船舶出租”应指光船出租

  5、值得一提的是,遍查国内海商法专家、保险法学者之专著,大多仅是抄录了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险条款》的相应规定,没有一位专家或学者提及在船舶定期保险期间,若船舶期租或航次出租必须办理申报或批改手续。反之,至少有三位教授、学者在论及“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时认为仅在光租的情况下,应当办理申报与批改手续。例如:由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教授主编之《海商法新论》在有关保险一章保险终止一节提及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和19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但在论述保险终止的条件时亦明确指出:“被保险船舶的船级社、船级、所有权、船旗、管理人、光租和被征购、征用等实际上是明示保证,若有破坏,除非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人可视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对此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皆得拒绝赔偿”。(《海商法新论》第469页)付昕之《保险合同实务》十章运输工具保险合同,三节国内保险合同,二国内船舶保卫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论述保险合同终止时亦指出仅光租需办理批改手续。(P113)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海上保险法专家汪鹏南教授在其《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315-325页)题下提及1988年1月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和1996年1月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并论述道:“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危险变更的重大情况,特别是船舶出售、转让、光船出租或变更航行区域,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否则从这些重大情况发生时起保险人得选 择解除合同,对此后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拒赔。”此外,众多专家学者均持类似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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