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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船舶出租”应指光船出租

  二、 两审判决:
  1、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所谓船舶‘出租’是‘光租’、‘期租’等船舶租赁形式的统称,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对此理当清楚,…原告未按保险条款规定将‘建达’轮在保险期间出租金海公司的情况书面告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有关保险单的批改手续,即未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自‘建达’轮出租之日起,原保险合同终止,被告对此后的风险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自终止之日起的保险费应退还原告。”
  2、 二审法院于2000年1月3日作出判决认定:……保单条款第17条中的‘出租’应仅限于被保险船舶的光船租赁,不包括定期租船,因为在定期租船的情况下,并不构成《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据此原告在‘建达’轮保险期间将该轮期租给金海公司,未以书面通知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消原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4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两审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争议问题。
  本案涉及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义务、合同解释、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船舶开航当时是否适航、保险委付等重大争议问题,但其中关于保单条款‘船舶出租’一词的解释最具典型意义。‘出租’到底指‘光租’或是‘期租’还是‘航次租船’可谓一字四百万金。本文着探讨争议条款中“出租”的确切法律含义。
  四、评析:
  (一)保险条款第17条实质上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1、查《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原审判决对于该条是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认定。
  3、一审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事故发生前,从未向上诉人说明过该条款的明确含义,更未明确说明‘船舶出租’一词的含义。
  4、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保险法17条规定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正是保险人应当履行其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法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而言则体现在履行第16条之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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