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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船舶出租”应指光船出租

船舶保险合同“船舶出租”应指光船出租


郭国汀


【摘要】[摘要]: ‘建达’轮于定期保险一年期间期租给第三方,据称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条款规定“在船舶保险期间船舶出租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经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为由拒赔。保险条款第17条应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船出租,不应包括期租和航次租船;即便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船舶期租或航次出租,若未通知并批改,保险合同无效,因其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此种规定亦因违反保险法的法定要求而无效。

【关键词】[关键词]:船舶保险、光船出租、定期租船、通知、批注
【全文】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律师
  
  [作者简介] 郭国汀、(1958-)男,1984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高级律师,已出版9部法学专译著、发表海事海商保险法专业论文百余篇,现任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兼职教授。
  一、 案情简介:
  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分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向原告(泉州中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签发“建达”轮船舶定期保险单。保单采用1996年11月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颂发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其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枝术和用途,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1997年8月22日,原告将“建达”轮期租(三个月)给无锡金海船务公司(第三人)。签订该期租合同前,原告经办人曾电话咨询被告经办人期租是否要申请批注,在得到“若是期租,关系不大,不必另行申请批注”的明确口头答复后,将该轮期租给第三人。(被告经办人先是承认有过电话咨询,但一审法庭质证时翻供,二审庭审时再次翻供。)1997年11月4日,该轮在京唐港满载煤运往福州途中因遇恶劣海况天气(北风7-8级,阵风9级)甲板部分被海浪淹没,舱盖围被被打损,致舱内进水并逐渐倾斜,在驶往烟台港避风进入锚地后沉没。原告要求被告依保单支付赔款人民币340万元。被告始以原告未按规定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船舶安检簿和海事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继则以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将保险船舶出租他人营运未书面告知和申请批改保单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最后又以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为由抗辩。1998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书面答复被告关于保单第17条中“出租”一词含义和请示称:“‘出租’是被保险船舶的变更事项的一种,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第17条规定的‘出租’,包括光船租船、定期租船等各种方式的船舶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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