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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

  (四)、用人单位对农村劳动力存在的就业歧视
  城市农民工群体虽然庞大,但缺乏组织,是一个弱势群体。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农民工始终不能融入城市生活,缺乏组织的农民工群体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上处处都受到歧视,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
  1、受户籍制度的歧视。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城市农民工所面临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差别与歧视的制度基础,也是改革过程中迄今为止变化最小和最为缓慢的社会经济制度之一。从上世纪80年代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户籍在限制城乡人口迁徙方面的功能日益削弱。然而,农民工到城市后却由于受到"名亡实存"的户籍制度等一系列行政壁垒的阻碍无法融入城市,不得不在体制外生存而形成一种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在城市中,他们一方面没有正式身份,在婚嫁、幼托、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面临一系列困难,还要交名目繁多的暂住费、暂住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外地建筑企业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增加了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成本。
  2、受就业制度的歧视。就业制度的歧视包括劳动者在求职、就业、管理等方面遇到不平等的待遇,如对城市农民工的总量控制,职业、工种限制,先城后乡控制,强制性收取管理费、用工调节费,等等。在很多地区普遍存在着两个劳动力市场:一个是收入高、劳动环境好、待遇好、福利优越的劳动力市场,可以叫做"首属劳动力市场",这是属于城市人的;另一个是收入低、工作累、环境差、福利待遇差的劳动力市场,可以叫做"次属劳动力市场",这是属于农民工的。二元的劳动力市场使得农民工无法取得与城市人同等的劳动力资格,城市人所从事的许多工作,农民工不是不能干,而是因为他们没有城市户口而不被允许干。因此,农民工只能进入次属劳动力市场,而次属劳动力市场上又由于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过剩而使劳动力供大于求。所以,农民工随时面临被解雇的命运,就业极不稳定。
  3、受社会保障的歧视。城市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城市农民工则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主要原因是现行国家政策对城市农民工的歧视。用工单位很少主动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甚至就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的工伤保险,有的单位都不愿意办。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往往是在城市就业的农民工。如近几年一些受到工伤事故伤害而又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城市农民工,他们的命运是悲惨的,有的人财两空,有的终生残疾,生活无保障。
  4、受教育培训的歧视。不少农民工是举家进城打工的,子女也一道进城,子女上学成了一大难题。进入私立学校,要支付高额的教育费用,即使能进入城市公办学校也必须交一笔不少的赞助费,这样一来,子女入学问题就成了城市农民工的一块心病。据农民工反映,即使夫妻都在城市打工,也无法支持小孩在城市上中学费用,因此,大多数在城里上完小学的农民孩子,上初中时都被迫回到农村。有的农民工联合起来,因陋就简,搞起了"希望小学",但城市主管部门开始是不承认,后来发展到全面查封,理由是办学质量差。在农民就业培训方面,也存在类似问题。没有用人单位愿意对城市农民工提供培训的机会。
  5、受观念上的歧视。以东北地区的长春市为例,包擦一户窗户的价格"城市工"干可得10元钱,而农民工干只得5元钱。目前,农民工在城市社会生活中所受观念上的歧视可分两类:一类是公共歧视,即在公共场所遭受歧视,如在公交车上遭受司乘人员的歧视,在商店遭受店员的歧视,在其它公共场所遭受各类管理人员、执法人员的歧视。另一类是个体歧视,即农民工在其就业的单位遭受雇主的歧视。
  (五)、用人单位对劳动法的执行不力
  面对一个个民工的遭遇,我们不仅要问:谁来执行《劳动法》?谁来保护打工者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没有规定执行措施吗?不!《劳动法》专门设置了"监督检查"一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劳动法》第103条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这说明立法已经到位,问题的关键在于执法不力。面对屡见不鲜的"过劳死"案例,我们的劳动行政执法部门事先干什么去了呢?试问又有几个劳动行政工作人员因为这方面的玩忽职守而受到处罚?
  古语云:法贵必行。我们知道,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效力必须通过严格的执法来体现,缺乏完善的执法机制和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作保障,任何法律都不过是一纸空文。现实生活中的执法不力,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近年来,许多老百姓"告状"不是去执法部门,而是求助于社会媒体,这说明老百姓对法律缺乏信任感,是对执法投"不信任票",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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