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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于世成教授认为“记名提单只能由该记名的收货人才有权向承运人要求提货,而承运人也只能将货物放给提单上所记名的那个收货人。”“由于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因此从国际贸易角度看,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由上述可见,海商法理论界倾向于认为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而司法审判实践似乎仍持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的观点,而且持即使是记名收货人也得凭正本记名提单提货的立场。
  此外中途停运权与记名提单物权凭证问题亦有密切关系。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已确立一项原则:“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即便,承运人已将正本记名提单交给买方,卖方仍有权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行使其中止运输权。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如果卖方不及时行使该项权利,似乎日后不能再向承运人追偿。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在《海事审判实务解答》讨论稿第40条中确认了我国理论界普遍的主张,认为: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中途停运权,甚至与收货人协商修改提单记载的事项。但是在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之后,托运人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物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不过,实践中尚未实行,若真要实行,也得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方可。
  (三)本案承运人是UNIPAC SHIPPING INC。提单背面定义条款明确注明承运人是UNIPAC SHIPPING INC;格式提单的抬头为UNIPAC SHIPPING INC,因此应推定提单承运人是UNIPAC SHIPPING INC,台骅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然而依据中国海运条例规定:凡在中国使用的提单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否则其效力将受影响。本案使用之提单是否经过登记备案不明。若已登记备案应准备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并及时向法庭提交。
  (四)台骅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仅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台骅公司在该两份提单均明确注明:as agent of Carrier,也即台骅公司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同时台骅公司也非船东,因此台骅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而无单放货仅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才须承担连带责任。台骅公司接受托运人的订舱、租船委托,为其办理海上运输事宜,而在货到目的港后,据称货物被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凭该提单复印件提走,托运人声称其未收到提单项下货款。我们认为,台骅公司仅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在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其并非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依法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代理人仅在因为过失导致被代理人的利益损失时,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台骅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已勤勉尽责,不存在任何过失,因而台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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