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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历史上英国对记名提单的性质并无定论。但在英国是否能够不提交记名提单而交付货物仍有疑问。1855年《提单法》规定: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应受让所有诉权,并承担和货物有关的义务。Scrutton 大法官在Arnold Karberg & Co.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1915) 2 K.B.379 at p.387.案中指出:“若卖方将提单签成以自已的名义的记名提单或凭其指示的提单,也就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并不移转,直到买方支付价款换取物权凭证时才移转给买方。如果卖方将提单签成以买方名义和记名提单,但留置提单作为价款的担保,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价款时才转移给买方” 。”Staughton 大法官在The Lycaon案中判定:“如果当事各方想要被取代,只需让卖方在提单收货人栏内插入买方的名称即可。保留所有权的全部目的在于若买方无法或不愿支付价款时收回货物。虽然通常是通过将提单作成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提单,但在提单收货人是记名的之场合,仍可以通过改变该收货人实现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Devlin法官曾认为:“看来没有关于不可转让的提单的效力的权威论断”。 不过,近年来英国的立场似已有改变。根据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3款之规定,记名提单应属于海运单的范围。 该法不将记名提单视为提单。它的转移对该收据所记载的货物物权没有任何影响。杨良宜教授认为:“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在FOB条件下,若买卖合同未规定诸如:‘付款交单''。有可能被视为卖方未保留货物所有权,而导致货物装上船后算是已转给买方。”但是,1995年英国的三个新判例仍然认定:“若未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无权向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交货,若他向该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他便应承担该记名人实际并无权提货的风险” 。据最新的信息表明:对于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无需提示正本提单便可提货。因此,英国的法律实践事实上日前已经与美国的做法相似。对此, David Yates 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名称误用。而且记名提单也不属“类似的物权凭证”,因为通常不认为其在普通法下是一种物权凭证。
  据了解法国也不认为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法国记名提单具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第6条所规定的功能。记名提单除采用让与行为外,不能转让。转移记名提单所包含的货物物权与转移记名提单本身无关。
  台湾《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对禁止背书的记名提单无适用余地。台湾学者杨仁寿大法官认为:提单具有换取或缴还证券性质。收货人如果不提出或交还记名提单,不得请求交付货物。惟此条非属限制承运人交付货物之规定,仅收货人不凭提单请求交付运送货物时,承运人得拒绝交付而已。可见依台湾法律与审判实践,承运人同样得向记名收货人放行货物而无需收回提单。
  按照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能否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货,属于有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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