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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一起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案评析


郭国汀


【关键词】无单放货/适用法律/管辖权/承运人识别/记名提单
【全文】
  
  一、 基本事实
  2002年4月,中土蓄东方进出口公司委托香港台骅国际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出口事宜;随后,货物分别于同年4月3日和11日装船。台骅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了编号:YAT 02040001 的提单以及编号为YAT 02040010 的提单。
  中土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诉称因台骅公司无单放货,导致其收不到货款,要求判令台骅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 争议问题
  (1) 本案应由何国法院管辖?
  (2) 应适用何国法律?
  (3) 谁是承运人?
  (4) 台骅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5) 承运人是否有权在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时放货?
  三、 评析
  (一)管辖
  虽然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第21条约定,有关提单证明的合同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台湾法院管辖。一般而言,中国法院对提单背面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予理会,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如果仅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此举仅能起到拖延时间的作用,并不解决实体问题。
  (二)适用法律
  提单背面条款第21条约定提单管辖法律为台湾法,同时第2条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入提单条款。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目的地美国。依侵权行的准据法为侵权行为地法,因此可以主张适用美国法。无论适用台湾法律还是适用美国法律,均对被告有利。
  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916年(1952、1994年修订)《美国联邦提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2条)。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29条)。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根据第9条承运人有权甚至在未提交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5(1)规定:“向卖方本人或卖方确定的其他人交货的记名提单,使卖方通过保持对货物的占有而保留权益。因此,卖方必须通过中途停运权,恢复对托运货物的占有及其留置,为其货款提供担保。”“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即使为卖方占有,也不使卖方保留担保权益。”。因此,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美国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转让、不能据以提货的单据。记名提单已不具有提单性质,只不过是海运单的另一别名。且货物所有权在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便已转归记名收货人所有。即便卖方留置记名提单,也不能使卖方保留所有权,承运人未凭记名提单放货并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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