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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涌案件的法文化分析

  
  在谈司法公证的问题也讨论了很多年,从96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就讨论的很
  热烈。可是一直到目前,有没有大的改变呢?封建思想影响很深的法文化背景下,人民的思维已经被固定下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不能完全的站在法律的层面上考虑问题。就是立法者,也无法超越这种思维方式的束缚。完全的站在法律层面上考虑问题没什么不好,而老百姓的思维方式也也没什么错。法律是一种文化,不能脱离一个民族总体的文化环境而单独来单独探讨法文化,那是没有意义的事情。“一个案件的判决,在法律的层面老考虑是对的,但在百姓的头脑中是错的”,出现这种现象,归根到底,还是外来法律文化与本土法律资源的冲突问题。立法不是开玩笑,所立之法要用来调整社会生活,所以不能脱离社会生活。立法不能完全有学者来搞,因为学者接很大程度上受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立法也不能完全有一些法盲来搞,因为他们不懂立法究竟是什么,应该考虑那些因素,搞《民法典》,只有一些法律专家闭门造车,而不去搞社会调查,不了解民风民俗,或者完全有一下不懂法的“人民代表”来搞,都无法完成外来法律文化同本土法律资源的整和问题。否则就会出现上面的情况。要在立法的层面为司法公证设定某种模式,是个漫长而痛苦的过程。之所以是痛苦的过程,是因为需要改变整个民族的思维方式,让整个民族超越传统法律文化的束缚,这个过程是漫长的,也是一场痛苦的革命,不是几个学者就能完成的,也不是几代人能完成的。
  在谈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在我国,到目前为止,只有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规则,而没有相西方国家那样彻底。这反映了立法这的价值取向。众所周知,在我国,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普遍存在着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的证明过程是极其艰难的。仅仅用“以权谋私”、“素质不高”或“不尊重人权”等词语来概括说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不够的,刑讯逼供应该有更为复杂的产生原因,这里只讨论法文化传统的问题。刑讯逼供行为个体在自我角色认知方面的一些错误是刑讯逼供行为多发,而且久禁不绝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角色认知错误的突出表现就是刑讯逼供行为个体(下文以警察为分析对象)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对于警察的这种角色认知并不是其天生就有的,对大多数警察来说,这种认知错误可能就在其入警的那一天,或从那一天起不知不觉中形成,在这种错误认知的支配下,希望权力得到实现,权威得到尊崇,其对审讯工作的影响便是强调犯罪嫌疑人对警察权力和权威的服从——如实回答警察的提问。如果这种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在其外化的过程中受阻,对警察而言便是一种挫折。这种自我认知方面的错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即社会遗传因素。纵观中国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五千年的“人治史”,其深厚的历史积淀,当然地给警察们输送着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的给养。从近代主流政治理论上看,警察、军队、法庭是三大国家机器,这一切养成了警察在审讯工作中“权力需要服从,权威需要尊崇”的错误观念,从而形成刑讯逼供的心理动因之一。罪刑报应因其与我国传统文化之间的良好契合而深入人心,警察在刑讯逼供中的思维过程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有罪当受到报应——我正在使有罪者受到报应”这一模式,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罚”与“刑具”之间的密切联系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刑讯逼供行为合法化归因的法文化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该如实回答问题,就是这种法文化基础的真实写照,同时也反映了我过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不枉不纵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理想价值目标,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实体正义一直以来就是处于上位,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最高目标。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偏爱和对程序正义的忽视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该行为合理化归因的价值基础。这种价值取向是有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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