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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6、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即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中,受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或者将受害人弃置他处,间接的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进程处于基本的排他性支配控制关系中,上述两种情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应数罪并罚。
  7、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致他人死亡的,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第一,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只顾汲取第一次肇事教训,在极度紧张的情况下,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其他的注意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处罚,不宜并罚,应根据刑法133条第三个量刑档从重处罚。
  第二,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仍然继续实施原因同样的违章行为,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事者为逃避罪责,以更快的速度驾车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三,以上第二种情形与前述3,4,5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者死亡,同时又再次肇事致他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综合上述处理原则进行相应处理。例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对此明知但放任其死亡而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的过失转化为故意,则其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是先将前两罪并罚,再将并罚结果与后罪并罚。其他情形由于篇幅有限不再详述。
  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表面上也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7] 。 例如,某公司司机杨某,因对领导不满,意图报复领导张某。某日下午,杨某见张某骑自行车去总公司汇报工作,便开一台东风牌货车尾随其后,乘机撞死张某。此案中,表面上看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杨某处于报复的主观心理态度,利用载重汽车故意撞死张某,其对致死张某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也区别于交通肇事中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况。
  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在复合罪过的情况下,问题确实很复杂。我们虽对两罪的认定作了分析,但仍不见详尽。总之,对于涉及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牵连的情况下,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清情况,综合全案,深入研究。不应局限在表面上来分析案件,而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予以正确的认定,减少错判误判,更准确的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人权,克服刑法本身成本投入的不足的缺陷,避免刑法不必要代价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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