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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法》解读

  4、 如果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涉及《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四种情况的(即:(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则不适用于《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二) 规定了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条件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并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但是,当事人自行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可以从其约定。
   (三)规定了数据电文具有法律效力及证据效力的条件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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