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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公司法(三)

  经法院同意,官方清算人可以任命一名代理人协助其履行职责。
  法院的一般权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征收和运用资产
  (1)按照本条第二款,公司清算令一经做出,法院应当置备一份出资人名册且可以在按照本法需要对股东登记册进行修订的情形下修订股东登记册,法院应当征收公司的资产并运用这些资产偿付公司债务。
  (2)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征收和运用公司资产的规定并不损害有优先权和受担保的债权人的权利,并在考虑并赋予该权利后不影响公司和任何债权人之间就对该债权人的偿付应次于或迟于对其他债权人的偿付的协议,或公司和任何人之间的支付抵消或扣减权利,该抵消或扣减可依据协议或法律进行,并附属于公司和该任何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对该抵消或扣减进行限制或废止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关于出资人代表的规定
  在置备出资人名册时,法院应当区分出其中的出资人代表或对他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如果已死亡出资人的人代表已经列入名册,就不必再将该出资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添加到出资人名册中,但法院认为可以添加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要求交付财产的权限
  法院可以,在公司清算令做出后的任何时候,要求目前列入出资人名册的出资人或公司的受托人、接管人、银行、代理或高级职员将表面上为公司所有的但为其目前掌握的金钱或债务差额和任何账簿、单据、动产和不动产立刻或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支付、交付、送交、交出或转让给官方清算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命令出资人偿付债务的权限
  (1)法院可以,在公司清算令做出后的任何时候,对目前列入出资人名册的出资人发布命令,指令其以命令规定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任何金钱或从其代表的人的不动产中对公司进行支付,但因法院按照本章规定做出或将要做出的催缴股款的命令而进行的金钱或不动产支付除外。
  (2)如果公司是无限责任的,法院在做出命令时,可以允许出资人将其出资义务同公司进行独立交易或合同时发生的对出资人的应付款或应交付的债务相互抵消,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领取的任何股利和利润除外。
  (3)当有限责任公司或无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人都得到全额偿付时,可以允许出资人将公司对其负有的应付款项,不管列入何种账户,抵消任何催缴股款的请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催缴股款的权限
  法院可以,在公司清算令做出后,确定公司资产的充足性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催缴股款并命令目前列入出资人名册的全部或任何出资人在他们的责任范围内支付法院认为必要的金额以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以及公司清算的成本、开支和费用,并且为调整出资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法院在催缴股款时可以考虑某些被催缴股款的出资人部分或全部不能偿付他们的出资份额的可能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命令支付至银行的权限
  法院可以命令应对公司付款的任何出资人、购买人或其他人将款项支付到官方清算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这一命令可以以上述人应对官方清算人直接付款时的执行方式一样予以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账目管理
  被法院终止的公司进行的所有现金、汇票、本票和其他证券的银行支付和交付都应当遵守法院指定的命令和规则来保存现金和其他动产账目、向清算公司支付和交付、以及由清算公司进行的支付和交付。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出资人代表的失职
  已死亡出资人的人代表在支付要求其偿付的任何金额时出现失职的,可以启动程序接管该已死亡出资人的动产或/和不动产,并可以强制从中支付应付的款项。
  第一百二十条 命令的最终证据效力
  法院遵照本法对出资人做出的任何命令在所有程序中,按照本法关于对此类命令上诉的规定,应当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证明显示为到期或被命令支付的金钱,如果有的话,为到期应付款,命令中表述的所有其他相关事项被视为所有程序中针对所有人的真实表述,但对任何已死亡出资人的不动产进行的程序除外,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命令做出时已经被列入出资人名册,命令只是执行已死亡出资人的不动产的初步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排除未在规定时间证实其债权的人的权限
  法院可以确定一个具体的日期或一段时间,在该日期或该段时间内,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证实他们的债权或请求权,否则将被排除在债权证实前进行的任何利益分派之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院对出资人权利的调整
  法院应当调整出资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分配盈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清算费用
  如果公司资产不能充分偿付公司债务的,法院如果认为合适的话,可以做出命令,从公司资产中优先支付公司清算程序发生的任何成本、开支和费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的解散
  公司事务已经全部终止的,法院应当命令公司从命令做出之日起解散,公司应当相应地解散。
  第一百二十五条 登记官对公司解散进行备案
  法院做出的公司解散命令应当由官方清算人报告给公司登记官,公司登记官应当相应地在该解散公司的登记册上做出记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未报告公司解散的惩罚
  在公司被法院终止时,官方清算人未履行职责向公司登记官报告法院做出的公司解散命令的,经过简易判决,在其失职期间应当对其处以每天十元的罚款。
  法院的特别权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院传唤涉嫌占有公司财产人的权限
  (1)法院可以,在公司清算令做出后,传唤任何公司的高级职员或知道或涉嫌占有公司动产或不动产的人,或可能对公司负有债务的人,或法院认为能够提供有关公司贸易、交易、动产或不动产信息的人;法院可以要求任何公司高级职员或任何上述人员出示在其管理或与公司相关的账簿、证件、协议、字条或其他文件。
  (2)任何被传唤的人,在对其提供了合理金额的费用后,如果没有一个合法的对履行义务的阻碍(该阻碍在办公时间让法院得知并得到许可),拒绝在法院指定时间出庭的,法院可以将该人逮捕并带到法庭进行检查;如果任何人主张留置其出示的证件、协议或文件,出示并不影响留置的效力,并且法院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有权决定与该留置有关的所有问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对当事人的调查
  法院可以对出庭或以上述方式被带到法庭的任何人进行宣誓调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询问,调查与公司事务、交易、动产或不动产有关的事项,并且可以将每人的回答做成书面文件,并要求该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某些情形下逮捕出资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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