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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衍生工具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从功能而言,信用衍生产品与一般的金融担保——保证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存在重大差别。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前者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者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种保证机制中,债权人通常以主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到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为依据,从而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
  从目前信用衍生产品的发展实际看,信用衍生产品与保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启动条件不同。在保证关系中,只有在主债务人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但在信用衍生产品(如信用违约互换)中,交易的买方可以与卖方就“信用事件”自行作出具体约定,只有在发生约定的信用事件时,买方才有权要求卖方承担支付义务。严格地说,信用事件的范围一般要比违约事件的范围广,并非所有的信用事件(如买方破产、未履行债务、重组、延期付款以及债务加速到期等)都可视为“违约事件”(Events of Default)。
  (2)责任的性质不同。保证责任具有辅助性,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被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的,;而信用衍生产品则不同,信用卖方承担的支付义务与参考资产的债务人是否违约可能完全独立,而仅与事先约定的“信用事件”是否发生有关。上文已述,参考资产的债务人违约与“信用事件”为不同概念。
  (3)与主债务(参考资产)的关系不同。在保证中,保证合同依附于主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未作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但在信用衍生产品中,信用衍生产品仅转移目标资产的信用风险,而其他任何风险与信用的卖方无任何关系,信用衍生产品交易与参考资产的效力等问题完全分离,不存在主从关系。
  (4)保证人与信用卖方的权利有区别。根据大陆法系的保证制度,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 而在信用衍生产品中,信用卖方显然不享有此种抗辩权。
  (5)保证人与信用卖方的范围不同。一般而言,只有经过监管当局核准的经营信用风险的专门机构才能参与信用衍生产品的交易;而保证人的范围则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专业机构,也可以是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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