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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交易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分析

贷款交易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分析


梅明华


【关键词】贷款交易、贷款转让、贷款参与、贷款更新、贷款交易市场、法律分析
【全文】
  贷款交易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分析
  对贷款交易,我国目前仍无明确的定义。根据我国银行的一般规定,可将贷款交易定义为: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遵守国家信贷和利率政策前提下,根据协议约定对自主、合规发放且未到期的信贷资产通过贷款转让、贷款参与等方式进行交易的融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知,贷款交易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 贷款交易的主体限制。贷款交易对象限于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2. 贷款交易不得违反国家信贷和利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称之贷款转让系指正常贷款的转让,但不包括不良贷款的转让。不良贷款的转让与正常贷款的转让有些不同。在直接转让的方式下,不良贷款一般都是打折交易,且在通常情况下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转让目的组合成贷款资产包进行整体交易。这种情况在正常贷款中是比较少见的。
  目前贷款交易方式主要包括:转让(Assignment)、参与(Participation)和贷款更新(Novation)。
  一、贷款转让
  (一)贷款转让概述
  贷款转让是指贷款银行不改变贷款内容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贷款债权让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行为。贷款银行称为为出让行,而该接受转让贷款的第三人则称为受让行。
  贷款转让可分为贷款全部转让和贷款的部分转让。在贷款部分转让时,受让行加入债的关系,与原贷款银行共享债权,此时原来的债即变更为多数人之债。在贷款全部转让时,该受让行即取代原贷款银行而成为债的关系中的新债权人。出让行脱离债的关系。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所称之贷款转让即为贷款债权的全部转让。
  贷款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由受让行取代原贷款银行的地位,通常情况下这种转让行为对借款人并无不利。如果借款人只愿向贷款银行履行债务,则可在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贷款不得让与。同时,为保护借款人的利益,法律对贷款转让的要件和效力均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二)债权转让须具备的条件
  1、贷款债权须为有效存在,且贷款转让不改变其内容。
  贷款本身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贷款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消灭的贷款债权让与他人,即为标的不能,受让行因此受到损害的,出让行须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须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贷款债权仍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其理由是这种贷款债权的借款人仍有可能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履行以后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但在贷款转让实务中,受让行基于对贷款风险的考虑一般不会受让该等贷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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