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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执法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林业执法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沈斌


【关键词】林业执法人员渎职犯罪 经济损失的计算  立案标准
【全文】
  
   近年来,检察机关渎检部门把查办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作为渎检工作的一个工作重点。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涉林渎职案件证据不易搜集,责任分散,《立案标准》中的某些条款规定不具体,不好操作等因素,导致其危害后果之重与查处难打击轻形成反差。造成涉林渎职案件立得了,但诉不出,判不了,查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太理想。这主要是由于实践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经济损失的计算无法把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四种类型。由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强调的是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直接受案《立案标准》中对这两种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具体化,对犯罪的行为方式,表现形式等作了具体列举,因而较好把握。但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这两种罪来说,强调的是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这两种罪的本质在于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立案标准》,滥用职权要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0万元上,玩忽职守达到30万元以上。在司法实践中林业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大面积的林木被滥伐,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但经济损失却无法科学计算。实践中常将卖树的价值计为经济损失数额,反映不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如某镇一副镇长超越职权范围批准无证伐树,导致200余立方米林木被滥伐,但经济价值仅有7万余元,离20万元立案标准相距甚远,而其行为造成砍伐的数量超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立案标准的近20倍。因立案标准不同,造成毁林后果严重的反而得不到刑事追究,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平等原则。森林资源生产周期长,难以用经济价值去衡量,用经济损失作为立案标准不利于打击涉林渎职犯罪。再者,卖树时,有的论斤卖,有的论棵卖,有的论方卖,卖法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在计算经济损失时,是以市场价格计算数额,还是以所卖的价格计算数额?由于缺乏统一的损失计算标准,无法用准确数额来计算损失,导致案件在处理时有分歧意见,使案件诉不出,判不了,影响案件质量。
  二、非物质性损失缺乏立案标准不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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