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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

  三、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实现方式
  如前所述,我国的检察制度相对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同时,更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体、政体以及检察机关的理论基础和宪法地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入手,促进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最终实现。
  (一)领导机制层面
  对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双重领导”体制, 二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即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三是“垂直领导”体制。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同时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监督以及政协、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社会监督。“双重领导”是中央检察权与地方权力相协调的产物,两者代表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一旦两者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便无法适从。检察机关应当“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主张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表示抗议的权力,这就不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不仅妨碍我们坚决实行法制这一基本任务,而且反映了地方官僚主义、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实现关键是要解决好“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
  1、“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传统体制下地方党委领导直接干涉检察机关工作的做法是与宪法和党章精神不相符的,因为这种干预主要体现的是地方利益,例如某些应受到追究的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得不到追究,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党和政府的形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实现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或称“一重领导”),而“垂直领导”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并行不悖的,检察机关内部也有党的领导。可以将地方检察院党组升格为党委,检察院党委不是地方党委的派出组织,不受地方党委领导,而逐级受上级检察机关党委的领导;同时要坚持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的直接领导,上级院党委对下级院党委的领导,这样不仅有效地方保护主义对检察一体化的干扰,使地方党委集中精力抓好地区的工作;而且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党委,得到更直接、更及时、更准确的贯彻落实。
  2、“垂直领导”与人大监督。党的领导是一种刚性权力,领导者的指令被领导者必须服从,否则就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人大监督则不同,它应当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集体监督,不能对检察权尤其是针对个案发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不但不影响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反而能够有效防止检察权的滥用。①人大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检察权就是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也不应独立于人大。②人大监督是防止检察腐败的重要手段。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大监督能够防止检察腐败,纯洁检察队伍,确保检察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③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当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往往受到形形色色的干预,争取人大的支持和监督能够减少和防止一部分地方势力对检察独立的不良影响。
  (二)去地方化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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