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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

  2、英美法系的检察一体化。英国检察机关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 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征。 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象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 但英国在1985年建立了自成一体,独立的检察机构,由以总检察长为首脑的中央法律事务部、皇家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全部检察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英国检察官加里·帕顿先生指出:“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皇家检察院在作出决定时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对皇家检察院的决定不能施加任何影响。例如,如果有证据表明某一资深大臣有犯罪行为,检察长会与检察总长进行磋商;但如果证据确凿,就会直接对他提起公诉。这并不是说皇家检察院不向任何机构负责,因为它要对议会负责的。但议会只能关注皇家检察院如何有效运作,而不能关注具体的决定。”
  3、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一体化。1918年苏联就建立了独立的工农检查院。1921年底苏联按照列宁法律监督理论起草检察机关条例。列宁主张“否决这种‘双重’领导;规定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领导;保留检察机关根据法制对地方政权的一切决议提出抗议的权力和职责”。 1936年自成体系的检察机关在苏联逐步确立和巩固。1977年苏联宪法在1936年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权的独立性。新中国在1949年颁布的第一部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指挥”。1951年颁布的《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改变了领导体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1954年宪法重新确立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文化大革命”以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再次肯定和恢复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并在1982年宪法及其以后的法律文件中得到确定和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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