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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单方修改服务章程条款违法?

  (二)银行服务及其章程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章程的创制、修改都是银行的单方、自主行为。银行业的各种服务及其章程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章程的创制和修改只能有银行单方完成,而无法、也不必要经过与消费者的协商过程。这是因为:
  1、银行章程条款的最初确立不需要经过与消费者协商,因此修改章程的条款也不需要经过协商过程。从各国银行实践以及监管法制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监管立法都不试图直接干预银行章程的创制与修改问题,银行章程条款的确立由银行自主决定,法律对于例外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做出特别规定。
  2、银行服务所针对的消费者的广泛性、不特定性,以及服务交易中银行地位的主导性,决定了章程创制与修改程序的特殊性。众所周知,银行的各种服务章程所针对的消费者是非常广泛和不特定,如果银行要逐个地经历协商与谈判来创制和修改章程,则银行的交易成本非常巨大。另外,银行在服务交易中具有很强的主导性,银行是否提供服务以及如何改进服务,特别是当今银行技术日新月异给服务带来的变化都是银行自主决定,而无法经过与客户协商,这些状况使得银行自身的各种因素对于交易成本的形成有决定性和主导性影响,基于此,银行在服务章程条款的确定上是最有权威的。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先天原因,决定了银行业消费者不可能对这些因素进行有效地干预。
  实际上,国际银行业的实践也表明,银行业的格式合约或者章程有关条款不需要经过协商一致的缔约程序,而是遵循监管法规要求的告知程序。例如,美国虽然非常强调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对于格式化文件的单方修改也是允许的。美国对于存款账户有关事项更改的通知问题在1992 年颁布法规——DD(12 CFR 230)——《如实披露存款资料法》。根据该规定,银行必须向消费者披露的资料种类如下:利率;费用;定期服务收费;罚则;条款及条件;账户限制;最低结余规定;开立账户的最低款额。这些资料的披露,应在客户提出要求时、开立账户时、需要更改现有账户条款(有关更改对客户不利时)、在若干定期账户的存款到期之前、发出定期通知书时、在推广宣传该类账户时。可见,如果银行拟变更现有账户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包括收费标准),而有关的更改对客户不利,银行须在更改生效前最少30天,向客户邮递或派送书面通知。通知书必须清楚地说明有关更改内容。
  3、银行业消费者消费预期的复杂性注定了服务章程格式条款的合理性无法经过双方协商。对于银行业章程条款的合理性或者是否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问题,无法经过协商取得既符合不特定消费者意愿和银行机构意愿的一致性结论。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对服务预期又和大的差异性,决定了银行业服务章程的确立无法按照普通合约的机制形成。正因为如此,各国监管法规者监管当局并不试图通过消费者的意愿反映来影响银行服务章程条款的确立,而是通过一般的原则性的指导来促成银行确立合理的章程格式条款。
  (三)银行有权单方修改,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权益缺乏保障。消费者对银行章程条款的单方修改并非仅有接受的唯一选择。虽然银行有权确立和进一步单方修改章程条款,这种状态并没有排除消费者有其他选择。如果消费者认为某一家银行的服务章程条款不合理,它可以走出以下选择:(1)拒绝接受该家银行的服务,而用其他相对合理服务的银行所替代。(2)如果所有银行的服务章程都不合理,消费者无法选择替换银行,则可以向银行监管机构投诉,甚至向法院起诉,主张监管机构或者法院裁定银行章程条款的违法性。虽然我国监管规章并没有确立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自律机构——银行业协会来审批或者调整银行章程条款的确立或者变更,但是他们可以通过适当的建议机制影响银行的服务章程的确立或者变更。况且,某些业务种类的章程创制或者修改还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如银行卡章程。这种备案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为监管机构提出监管意见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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