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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单方修改服务章程条款违法?

  二、银行单方修改章程条款违法?
  银行章程条款的修改不需要经过接受银行服务的消费者同意,章程的修改本应银行的自主行为,笔者的理由如下:
  (一)我国《合同法》肯定了合同格式条款的合法有效性,为格式化的章程之合法性奠定了权威的法律基础。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对合同格式条款问题作了专门规范,表明了我国合同法制认可了不同于传统合同条款缔结程序的格式条款的合法性,而且立法也为被动接受格式条款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补救机制。从这些规定来看,对于格式条款的合法性与公正性问题的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肯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可以别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缔结程序。契约自由、协商一致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主性、相互的一致性,这意味着合同的缔结与修改都应该反映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格式条款则不是经过双方协商而确立的,我国《合同法》肯定了这种特殊条款的合法性,这也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中规模化、集中化交易发展对契约形式和程序的需要。《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银行服务章程的条款,便是格式化条款的突出表现。章程的条款从最初的草拟以及最终消费者接受服务和接受章程,都没有消费者表示自己意思的机会,消费者只能接受或者拒绝接受。这种特殊的格式化条款,不能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去理解,否则其合法性便面临质疑。同样,这种条款的修改问题也是如此。(2)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局限性问题——可能侵害被动接受当事人的权益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首先,法律强调了格式条款的拟定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次,法律设定了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再次,通过条款的解释原则来补救。《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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