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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犯

   (三)转化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吸收,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仅按吸收的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吸收犯的特征是:(1)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2)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三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
  转化犯与吸收犯的区别在于:(1)吸收犯是重罪吸收轻罪,重罪有可能发生在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后。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后予以私藏的,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私藏枪支的行为被吸收;而转化犯在性质上是由轻罪向重罪转化,在形成时间上只能是轻罪在前重罪在后。(2)吸收犯是处断上的一罪,并非法律规定的一罪,例如,对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先强制猥亵被害妇女的,是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和强奸罪并罚,还是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官在处断时通常都是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不再数罪并罚;而转化犯则是法定的一罪,其转化的条件和转化的罪名,都必须依照刑法条文的规定。
   (四)转化犯与牵连犯的区别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但在处罚上,分几种情况:一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依照刑法理论采用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二是刑法明文规定从一重罪处罚的,如刑法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刑法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如刑法一百五十七条条第二款:“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转化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1)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或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或是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缺少了方法行为,其目的行为就无法实现,或目的行为一经实现,结果行为也就同时产生;而转化犯的本罪行为与另一个转化为其他犯罪的特定行为之间并无牵连关系,例如,未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夺罪照样成立。(2)对牵连犯的定罪处罚,或是根据法律或是根据刑法理论对行为人从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而对转化犯定罪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以转化后的罪名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王仲兴:《论转化犯》,载《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页。
杨旺年:《转化犯探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6期,第37页。
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78页。
储槐植:《一罪与数罪》,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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