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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犯

   刑法二百零二条抗税罪没有对使用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税务人员在依法征税的过程中被纳税义务人实施暴力打成重伤或致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实,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只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转化犯认定,只能以想象竞合犯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1988年3月26日):“根据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条规定是“两高”针对1979年刑法一百五十三条所作的解释,该条内容与1997年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内容相比,除“抗拒逮捕”改为“抗拒抓捕”外,完全一致。这条规定也明确了转化犯的两种转化形式:一种是行为人在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基础上转化为抢劫罪;另一种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数额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只要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00年以前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没有该项解释,说明“两高”《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继续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条规定的转化犯,其转化的条件为,行为人在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过程中,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再以刑法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例如: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制造天安门广场自焚事件的组织者刘云芳就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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