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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 ——兼评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1]

  2、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时对简易案件做类型化处理
  为缓和司法资源和司法需求之间的剧烈冲突,保证程序正当化的实现,分流民事案件,在简易程序内部,根据简易案件的不同性质和类型,设置简易程度不同的简易程序,实行简易案件类型化处理已成为各国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如美国设有小额求尝程序和简易判决程序,英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有小额索赔审理程序、快捷审理程序和简易判决程序,德国亦有初级法院的简易程序、州法院的独任法官前持续以及书面审理程序等不同形式的简易程序,法国则有小审法院的诉讼程序、专门法院的诉讼程序和紧急审理程序,并由专业程度不同的法官适用不同规则来操作这些程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在普通简易程序之外,另设有小额诉讼程序/
  3、改革法院组织,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审理不同类型民事纠纷
  随着科学技术发展所伴随的新事物的出现,诉诸法庭的纠纷案件不仅其数量呈明显的上升趋势,而且纠纷的类型也日益复杂化,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专门法院审理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成为各国法院结构变化的一个重要特征。许多国家纠纷设立劳动法庭、消费者保护法庭、健康法庭、住房法庭、人权法院、简易法院、小额请求法院等专门审判机构,将不同类型的案件交给专门法院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理,以谋求一种更经济、更自由的处理眼前案件的方式。一般来说,专门法院的诉讼程都具有简易、迅速、低成本的特点。
  4、充实和强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程序
   为帮助法院解脱案件积压的重负,多样化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已经在法院出现并被采用。出美国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采用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英国法院也采取了可选择性纠纷解决诉讼程序。英国1990年《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可选择诉讼程序,就程序的适用类型、证据的一般规定、诉状格式的内容以及送达认收书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在德国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Preliminary arbitration hearing)。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建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扩大选择性纠纷解决办法也成为日本世纪之交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
  选择性纠纷解决程序是促进审判过程民主化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它强调判决应该以当事人的理解和合意为基础,支持通过协商、调节或仲裁等方式自主处理案件中的各种问题。通过采用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数一千计的民事案件还在它们陷入审判对抗机制以前便已解决了。附设于法院的选择性争端方式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使法院更容易为市民所利用和亲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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