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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 ——兼评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1]

  2、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对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仍然存在死角,不具备充分的可操作性。
  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以否定列举式的方法合理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克服了概括式和肯定列举式的缺点,但是对于什么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没有进行细致的界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界定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界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仍然存在对“简单”二字内涵界定方面的盲区,这致使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民事诉讼法》留下的问题,但不能作到完全解决。
  二、西方主要国家民事简易程序的共同发展趋势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改进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西方主要国家民事简易程序的共同发展趋势是必要的,是有益的。综观西方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其内容虽各不相同,但都呈现以下共同发展趋势:
  1、 扩大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一方面表现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的提高和案件类型的丰富。如英国郡法院1973年实施的小额请求法院法(Small Claims Tribunal Act 1973)只处理3000英镑一下的小额消费争议和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而现行的小额审理程序则适用于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以及主张人身伤害赔偿的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人身上海损害赔偿诉讼。此外,小额审理程序还适用于承租人对出租人提起的房屋修缮诉讼中,对房屋修缮或其他工作的费用预计不超过1000英镑,以及其他有关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诉讼。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简易程序对普通程序的渗透。即在基本程序的保障前提下,尽可能地简化所有的程序。简化诉讼程序,包括排除程序的过分程式性、复杂性和零散性,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构件各种特别程序,全面促进程序的合理化等,英国为改革传统的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在20世纪末对英国的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全局性的改革。此次改革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诉讼规则、简化专业术语、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强化公正审判、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8]对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来说,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主要围绕法院如何加强审前程序的管理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1990年12年1日美国国会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该法规定在诉讼开始阶段就进行开示阶段就进行开示证据的尝试。并且对于书面询问和庭外作证的次数已经开始进行限制。1991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令》,实行强化法官审前会议权限,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等措施。1993年美国最高法院又进一步修改发现程序的机制,规定了当事人主动出世、交换证据的强制证据开示或出示制度。改革后的发现程序改变了法官只审不管理的传统做法,法官被赋予更大的权威来提供证据和推动案件的进程。按新规则规定,法院可以改变有关庭外证言和质问书的次数的限制,可以限制庭外证言的次数以及限制请求自认的次数,限制不合理的重复或是通过一些更简便、更少累赘或更少花费的其他来源可以获得的发现。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对法院的职权的加强,特别是对发现程序的监督和管理,有效控制了对发现程序的滥用,提高了诉讼效率。在法国,也做了一些简化诉讼程序以及、消除不必要的混乱的努力,只要有可能就更多的采用简易程序。此外,独任制法官的适用也在发展之中。许多大陆法国家法院扩大了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的范围。法国和德国一审法官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类型,但独任制法官的适用已非常广泛,甚至传统上采取合议制的“高级”法官也开始钟爱独任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限定于特定的纠纷或重大疑难案件。1998年7月德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中,还将直接由独任法官审理的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意大利1990年6月实施一审独任法官和大审法院,并继而设立具有普遍管辖权、有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扩大适用,可以使法院系统受理案件及处理案件的能力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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