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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 ——兼评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1]

  为了展现民事诉讼的社会导引功能和体现民事简易程序的自有特点,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第32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的简化作出了规定。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的简化情形界定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必须说明的是,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和其他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一样都是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的粗陋和不足,都是为了回应社会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要求,促进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发展,但在产生的正当性基础和具体内容方面都存在着缺陷,需要克服。
  1、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缺乏正当性基础,加剧了司法解释的非法扩张。
  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尽管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由于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的作用范围而造成“法院立法”或“法院修法”的既成事实,这些内容不仅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冲突,而且冲击了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违法进行越权解释的行为也必然影响到人们对其乃至整个法院系统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也不利于法律的严格适用。
  简要分析一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2000年施行的《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如果是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即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在法律制定后由于出现新情况而需要明确其适用依据的,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于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来作出司法解释,而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解释。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对送达制度的建构、对6类调解前置案件的界定等内容明显超出司法解释的作用范围,挤占了立法解释的空间,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之外的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行为,从而使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面临产生正当性的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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