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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 ——兼评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1]

  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对民事调解书的性质定位解决了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的矛盾,也解决了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和效力的确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民事调解书一直被作为执行根据对待,[7]从而推导出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与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不相同,这为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民事调解书前的反悔提供了时间条件,不利于维护调解协议的效力和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为生效条件,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4、开庭审理方面:强调法官的释明义务和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借鉴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益东西实现由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转变的时代语境中,民事简易程序的改进在追求效率必须以满足公正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必须考虑人民法院的组织指挥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合理配置。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第20条对法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首先,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其次,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为体现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首先协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关系,在第22条中放宽了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其次,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快案件的处理,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再次,同样是为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快案件的处理,并且为了防止不当因素对法院裁判的不当干扰,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确定当庭宣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
  5、宣判与送达方面:完善裁判文书的送达方式和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
  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困难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制约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因素之一。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28条将邮寄送达和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确定为当庭宣判后裁判文书的两种送达方式,为尽快实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时间保证,同时也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责任意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的及时行使,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第28、29、31条对上诉期的起算作出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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