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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 ——兼评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1]

  一、对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评析
  在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施行前,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存在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化等缺陷。施行后的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从条文数目[3]和具体内容上弥补了民事简易程序先前存在的缺陷,在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送达等方面实现了相当程度的改进,具体可归纳为:
  1、适用范围方面:以否定列举式的方法合理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诉讼契约为基点,赋予当事人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是一种典型的概括式立法模式,体现了我国1990年代初期“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政策,其优点在于可以涵盖各种情形,体现立法的周全性,其缺点在于操作性不强,容易在现实中呈现虚置状态,尤其是在坚持成文法传统和当前法官素质整体偏低的我国,此种立法模式十分不利于法官严格的适用法律,极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滋生司法腐败。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在确定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采取否定性列举式的方法,其优点恰好可以弥补概括式方法的缺点,有利于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的贯彻实施,并可以解决以正面列举式的方法规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不可避免要面对的不能穷尽的困难。[4]
  所谓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直接或者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契约原理为核心、以程序正义为基干的现代法的精神。[5]诉讼契约制度在一国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广度和深度逐渐成为衡量其法制发达和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在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施行前不允许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的转化,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转化只是单方向的。而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对《意见》的上述规定作出修正,其第2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其第2条第2款又强调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从而实现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双向转化,将民事程序选择权[5]引入到民事简易程序中,体现了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处分权原则,体现了私法和公法之间存在的相互交融渗透的趋势,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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