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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构民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的法理学思考

  本文对建构民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的法理学思考遵循的是一种发散型的思维进路,在本质上是演绎分析的思维方式。所涉的论点或是重申,或是只“破”不“立”,或是边“破”边“立”,其中重“破”轻“立”是普遍的现象,这些地方也是笔者感到离不从心的地方。但是笔者看重的是反思与质疑,尽管这些反思与质疑可能是站不住脚的。
  [注释]
  [1]见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三条。为了行文的需要,对法条中的标点作了微小的处理。
  [2]关联性的材料举不胜举,试图统计其确切数字的努力将是徒劳的。
  [3]任何列举性的引证都会引起著者的不快。但不通过列举性的引证并不能够妨碍结论的推导。
  [4]从世界范围看,答辩失权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法定答辩期间的经过为要件,一种以被告不到庭为要件。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187页。
  [5] [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1-2页。
  [6]有关律师提前介入制度由于缺少条件的成就而在现实中遭遇的尴尬和困境的详细资料可见:徐晓玲:《论律师介入刑事侦查需解决的问题》,《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12期。
  [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8]范进学:《权利概念论》,《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9]童之伟:《论法学的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法学》,1999年第6期。
  [10][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7页。转引自: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11]笔者的这一观点与邓正来先生的结论相差不大。邓先生的有关论点请见: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注释】 
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三条。为了行文的需要,对法条中的标点作了微小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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