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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行政执法的职能

  三、WTO与行政执法行为
  WTO协议在内容上大量涉及到成员国的行政行为,总的来说,WTO要求各成员国应以统一、客观、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相关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或从事管理活动。建立在市场经济和公平贸易基础之上的WTO规则和内容要求将对行 政执法行为产生深无远的影响,尤其是如下几个方面:
  行政执法方式。WTO规则要求各成员政府放松政府管制,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长期以来,种种原因造成了我国政府行政管制多而服务少、命令多而引导少,行政执法方式多是强制、命令型,而缺乏温和、服务型的行为方式。入世以后,我国应按WTO的要求重塑政府职能及执法方式,改造传统的单方面、强制性、不透明性、程序缺乏等为主要特征的管制方式与结构,建立新的政府体制与行政方式,主要表现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特许经营、区域竞争等激励性方式。具体来说,WTO协议中涉及的行政行为方式主要有:行政调查(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如海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如进口出口许可)、行政确认(如卫生检疫、对学历及资格的承认等)、行政征收(包括关税、国内税以及其他规费等的征收)、行政给付(或称行政物资帮助,如关于政府补贴等规定)、行政合同(如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即BOT)以及行政指导等方式。其中有些方式在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中还缺乏应有的地位和适用领域,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行为方式,而有些方式在国内尚未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或没有统一的规范。总之,WTO对我国行政行为提出的挑战关键在于种种恰当行政行为方式的确定及实施。
  行政执法主体。成员国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统一和实施,而不管成员中的国家结构制度是什么类型。(2)在国际关系上,国际事务活动由中央政府或政府机构代表进行,它们所作的承诺、所参与或缔结的条约适用于一国全体。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12款明确要求:“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下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和各项规定。”而且WTO协议中多次重申了非歧视性待遇原则。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及其执法行为的统一性。以往我国行政机关之间权限不清、职能混乱,造成行政执法权利横越向太分散,政出多门、互相扯皮、互相推诿或者画地为牢(如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及“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屡见不鲜,从而影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为了保障WTO协议在国内实施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在行政主体方面,必须理顺中央与地方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划分它们之间的权限和最佳范围。在这一点上,尤其需要健全和完善行政机关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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