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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医疗保险问题的案例探讨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屈静与某市就业管理处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当属劳务中介合同性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外研修期间的交通、医疗、保险和月基础补贴税金等,由外方负责办理”,故屈静医疗费保险(300万日元)并非是被告的义务。屈静在日本研修期间患病,后回国治疗的医疗保险费用,应属屈静与外方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并应按有关的保险合同解决,某市就业管理处及第三人并无向屈静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屈静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屈静不服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中介合同,而应该是劳务合同。并且,屈静只与某市就业管理处签订过这一份协议,与B公司及日本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屈静去日本及到日本后所干的工作,全部由被告与第三人安排,工资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也完全是由第三人与日本方在协议中预先约定好的。另本案保险是雇主为员工投的保险,保单和员工没有关联,员工生病的话,雇主要负责,屈静不是日本方的员工,屈静依据协议所享有的300万日元的医疗保险,是在劳动过程中的一种劳动保护待遇,与日本方是否投保、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直接关联,更与外国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屈静医疗保险费的解决“应属原告与外方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显然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屈静与某市就业管理处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某市就业管理处系劳务中介机构,其工作性质就是介绍研修生到日本劳务,虽然协议中有“研修劳务”字样,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系劳务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屈静在日本的医疗保险费用是300万日元,但并非是患病后获赔300万日元,而是从患病之日起至180天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屈静在日本患病医治一段时间后,自己要求回国治疗,某市就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已将保险的内容向屈静告知,并要求其将医治的发票送到管理处,由管理处出面联系日本方处理有关屈静的医疗事宜,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和告知办理。2004年7月21日,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劳务输出、境外就业而引起的劳务纠纷,也是国际劳务合作中常见的纠纷之一。2002年5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该规定将境外就业明确为“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强调了境外雇主必须与我境外就业者双方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这也是国际上境外就业管理的通行作法。本案中,在各方签订协议当时,此规定还未出台。因此,屈静的“境外就业”还不够规范。实际上,屈静的医疗保险问题是其与雇主的矛盾,以后可以根据和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与雇主进行交涉,也可以向当地的有关部门反映,或向中介公司及中介公司在当地的代表反映,由他们根据和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雇主进行交涉,或参与共同协商解决问题。
  早在1992年7月13日,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劳动部决定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立“境外就业办公室”,具体承办和协调有关工作,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劳动部门通过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帮助各承办机构开拓发展业务,促进劳务输出、境外就业这项事业健康发展。但各地成立的类似“就业管理处”这类单位并非用工单位,出现纠纷时,求职者一律先将“就业管理处”告上法庭也有些欠妥。本案中,因屈静未与外方直接签订合同,出现问题时就找当时的“引荐”部门,而“引荐”部门并非用工单位,只能协调解决问题。因屈静回国治病,有些问题又不能及时协调。于是成诉,求职者要求中介机构支付医疗保险之诉讼请求亦被法院驳回。当然,上海B公司及某市就业管理处应当积极协助屈静医疗保险费用的解决,切实维护我国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后,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也应当规范操作,不仅要为我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而且要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以切实履行其服务职能,为求职者和境外顾主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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