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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疆域的宪法定位

  第三,国家疆域变更的程序性。各国都将国家疆域变更的法定权限授予议会,因为从理论上说,只有议会才能代表人民。同时,这种变更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比利时宪法规定:“王国、省、市镇境界的变更或调整,须以法律规定。”(第三条)芬兰宪法规定:“芬兰共和国的领土不可分割,其边界,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变更。”(第三条)哥伦比亚宪法第一章“国家和领土”详细规定了“哥伦比亚同诸邻国的国界”、“属于哥伦比亚的岛屿、小岛、暗礁、小山和浅滩”以及“领空、领海和大陆架”,并明确规定“只有遵照国会批准的条约或协议,才能改变哥伦比亚的国界。”(第三条)立陶宛宪法规定:“立陶宛国家的领土是统一的,不允许任何一部分领土为任何其他国家所附属。”“国家边界只有依议会五分之四议员批准的国际条约才可变更。”(第十条)马耳他宪法规定:“马耳他的领土指在规定日前夕隶属于马耳他的领土和领水,以及议会随时以法律予以确定的领土和领水。”(第二条)在中国历史上,《五五宪草》(1936年)第一次对中国国家疆域的变更程序作了规定:“中华民国领土非经国民大会议决,不得变更。”(第四条)《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的规定与之相似:“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第四条)
  第四,某些国家疆域问题的特殊性。这主要发生在那些国家处于分裂状态或领土有被分裂危险的国家。有些国家疆域问题则是由特殊历史原因造成的。意大利宪法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给于西西里等地“以特殊的自治形式和自治条件。”希腊宪法一百零五条强调,希腊对阿索斯山区“拥有完整的主权”。朝鲜宪法五条使用了“北半部”的概念。德国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待德国的其他地区加入后,本基本法也将在这些地区生效。”在中国,宪法宪法草案或宪法性文件对一些特殊的国家疆域多次作出特别规定和说明。例如,1912年1月,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在宣言书中指出:“国家之本,在于人民,合汉、满、蒙、回、藏诸地为一国”,对武昌起义后十数行省先后宣布独立也作了说明:“所谓独立,对于清廷为脱离,对于各省为联合,蒙古、西藏,意亦如此,行动既一,决无歧趋,枢机成于中央,斯经纬周于四至,是曰领土之统一。”这也就是强调,各省的独立不是独立王国之意,而是摆脱清朝统治的一种联合行动,并对西藏、蒙古等问题予以特别说明。1912年4月22日,《大总统袁世凯命令》强调:“现在五族共和,凡蒙、藏、回疆各地方、同为我中华民国领土,则蒙、藏、回疆各民族,即同为我中华民国国民,自不能如帝政时代再有藩属名称。此后、蒙、藏、回疆等处,自应统筹规划,以谋内政之统一,而冀民族之大同。民国政府于理藩不设专部,原系视蒙、藏、回疆与内地各省平等,将来各该地方一切政治,俱属内务行政范围。现在统一政府业已成立,其理藩事务,著即归并内务部接管。”旧中国的许多宪法都延续了这一立法思路。例如,《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第一条)《五五宪草》(1936年)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西川,西康,河北,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青海,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察哈尔,绥远,宁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第四条)新中国宪法则突出规定了台湾的地位。1978年宪法首次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我们一定要解放台湾,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序言)1982年宪法则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序言)“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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