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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疆域的宪法定位

  所谓不作规定的形式,是指宪法对国家疆域不作任何规定。采取这种形式的国家大多数是自古以来或在制定宪法时与他国没有任何领土纠纷的国家,也有一些是不成文法国家或限于特定历史条件而对国家疆域不作规定。英国、以色列等国采用的都是这一形式。
  在中国,自立宪以来,不同时期的采用过不同的国家疆域规定形式。清朝末年采用的是不作规定的形式,民国时期采用的是明文规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用的是隐含规定的形式。我国最早的宪法性文件(1908年《宪法大纲》和1911年《十九信条》)并没有规定国家疆域。直至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才在中国宪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国家疆域:“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第三条)。其后,旧中国所有宪法宪法草案都明文规定了国家疆域。例如,《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规定:“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第三条)《天坛宪法草案》第一次专设一章(第二章)规定了“国土”:“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变更之。”(第二条)旧中国第一部正式的成文宪法《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对“国土”的规定在形式和内容上与《天坛宪法草案》几乎完全相同。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有宪法都在国际关系原则和武装力量任务的规定中隐含着国家疆域的内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必须“解放中国全部领土”。(第二条)中国武装力量的任务为“保卫中国的独立和领土主权的完整”。(第十条)“中国外交政策的原则,为保障本国独立、自由和领土主权的完整”。(第五十四条)“凡与国民党反动派断绝关系、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友好态度的外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之谈判,建立外交关系。”(第五十六条)其后的宪法规定都沿用了这一立法思路。例如,1954年宪法规定:“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序言)中国武装力量的任务之一是“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二十条)1975年宪法也规定:“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争取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序言)1975年宪法十五条、1978年宪法十九条关于武装力量任务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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