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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处·缓诉·缓判与缓刑:大陆少年司法“四缓”制度述评

  三、命运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对于“四缓”制度的论争始终存在着。就缓处、缓诉和缓判而言,肯定者的主要观点集中在三个方面:(1)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教育感化和挽救了失足未成年人。(3)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稳定乃至政治稳定。批评一方的焦点则集中在认为属于“违法试验”,是破坏法治的实践。与对于缓处、缓诉、缓判的论争不同的是,对少年司法中缓刑制度的评价,则主要集中在批评缓刑制度不健全,以致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低仍然过低,没有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积极性上。这种评价基本上也是与目前对于成人缓刑制度的批评一致的。而少年司法实践部门试图降低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的探索,亦同样遭受“违法试验”的批评。以下以关于缓诉和缓判的争论为例,做一简要分析。
  关于暂缓起诉的争议十分激烈。持赞成论者认为。暂缓起诉的社会效应显著,受到学校、家长和社会公众的广泛赞赏。 而理论研究者对暂缓起诉的肯定则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认为暂缓起诉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要求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体现,它有利于对少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正确处理,有利于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预防其再犯罪;可以妥善处理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空间,有利于发展和完善公诉制度;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暂缓起诉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倾向。 持否定态度者的观点则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暂缓起诉合法性的质疑,认为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实验”,虽然是一种改革尝试,但不宜提倡。这是对暂缓起诉的最主要质疑;二是暂缓起诉制度是对审判权的冲击,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三是暂缓起诉期间是对办案期限的对抗;四是暂缓起诉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五是暂缓起诉执行是对犯罪嫌疑人处罚的加重;还有的同志对暂缓起诉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必要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也有的同志认为暂缓起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放纵犯罪之嫌,很可能对未成年人产生纵容的暗示,往往会害了孩子、他人和社会。 鉴于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一种特殊的角色,检察机关的领导层对于暂缓起诉的倾向性意见则是较为明显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曾经指出:“改革要依法进行,对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社会服务令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可以探索、研究、论证,时机成熟时可提出立法建议,但不能用于办案。”
  关于暂缓判决的争论也较多。有人把暂缓判决的价值于意义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可以使我们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多样化;二是可以使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正确把握和适用自由刑;三是对寓教于审的进一步发展;四是可以使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诉讼中具体化,切实有效地贯彻,更好地履行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职责;五是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稳定乃至政治稳定。 而批评者则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少年法庭对于少年犯罪案件开庭审理后就应该受到法定审理期限的限制,必须在审限内作出判决,暂缓判决并规定考验期的做法在法律依据上显然存在问题。另一个质疑是认为暂缓判决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有违司法的公正性于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对这项改革采取的是一种审慎的态度,2001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明确将暂缓判决制度确定下来,不过也没有反对和限制这种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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