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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处·缓诉·缓判与缓刑:大陆少年司法“四缓”制度述评

  其二,标签理论。标签理论认为,犯罪——尤其是大量存在的普通刑事犯罪行为的产生,社会控制机构不负责任地轻易给行为人贴上不良的标签这种草率之举应负有很重要的责任。标签理论认为,负面的标签,如轻率、不负责任地认为某人是“犯罪者”、“偏差行为者”等,都是使被标签人自我形象受到长期损害、人格受到长期侮辱,因此而被迫沿着被标签的轨迹越滑越远的主要根源。 标签理论警示司法机关对于那些有偏差行为的少年,不应当轻易地干预、打击和惩处,更不应该轻易给他们贴上偏差行为者、不良少年乃至犯罪者的标签,以免把这些少年排除在主流社会之外,给他们的身心发育和成长带来不良影响。少年司法权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偏差少年为主要目标,其出发点在于保护少年。但是,少年司法权毕竟是一种国家权力,少年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给少年贴标签的过程。在公众对司法、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有着深刻片面理解的中国,这种标签痕迹更为明显。少年司法权不恰当的运作,特别是不恰当的把某些少年纳入干预的范围,将很可能产生实际伤害少年身心和健康发展的不利后果。
  其三,教育罚理论。这里所说的教育罚是广义的,并不仅限于刑罚,而是包含了任何带有惩戒性质的措施。教育罚理论是建立在人未成年人的可塑性理念基础之上的,它强调对于未成年人惩戒措施的发动并非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为了矫正失足未成年人。教育罚论的核心在于推崇惩戒性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的谦抑性和劝善机能,但并不完全放弃惩戒性措施的采用,强调惩戒性措施应用的灵活性与个别化。
   尽管“四缓”制度大部分都属于大陆少年司法实践部门的创造,但是这种创造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许多同志常常抱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法原则性过强,超作性太差。但有趣的是,这种原则性的、“不具有操作性的”弹性立法,也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留下了较好的弹性空间。 在适应少年司法特性的少年法匮乏和少年司法制度建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少年司法实践部门正是利用了这种弹性的法律规范进行着创新性探索,发展着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至少从表面上来看,“四缓”制度的实践探索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四缓”制度正是对于上述基本原则、方针的贯彻。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探索者们也比较注意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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