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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处·缓诉·缓判与缓刑:大陆少年司法“四缓”制度述评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199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基本与成人犯罪相同。就少年司法实践而言,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相对更容易享受缓刑的待遇。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00年5月30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透露,1992年至2000年4月,中国各级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判处292000余人,其中判处缓刑的60000余人,占20%。 这一比例高于全国平均缓刑适用率。
  关于决定缓刑后如何开展对于犯罪少年的考察监督与帮教问题,现行刑法规定缓刑应设置一定考验期,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并具体规定了缓刑人员在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是一种比较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特性的刑罚制度,但是由于大陆目前的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基本上与成人相同,缓刑的积极功能在少年司法中尚未能得以充分发挥。因此,少年司法实践中不乏提高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的探索,但大都以较好的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为适用的前提,其适用面依然是有限的,而且外省市未成年人往往不能享受本地未成年人在缓刑适用中的种种优惠。
  二、比较
   (一)理论根基、法律依据与传统背景
   “四缓”制度的建立与探索都离不开相应的理论基础,从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性视角出发,“四缓”制度与以下理论根基紧密相关:
  其一,司法伤害理论。司法权的运作是严肃的、紧张的,少年司法权也不例外。在严肃、紧张的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的身心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我们的司法程序也并非一个完全净化的过程,在少年司法程序运行中,未成年人往往因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对不良环境的免疫能力,容易在司法的各个阶段遭受侵害和不良司法环境的感染。从某种程度上说,少年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本身,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已经进入“少年司法圈”中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不同程度伤害的过程。 因此,应当尽量避免少年司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干预范围,或者尽量减轻对于未成年人的干预程度,让未成年人尽量早的脱离出少年司法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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