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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处·缓诉·缓判与缓刑:大陆少年司法“四缓”制度述评

  (三)暂缓判决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暂缓判决制度开始在江苏、上海等省市一些少年法庭试行,并逐步为越来越多的地区所借鉴。实践中所探索的暂缓判决,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让其在社会中继续学习和生活,不离开监护人的监管,依靠社会力量进行帮教矫治,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探索性审判方法。 这一制度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所确立的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参照《北京规则》的精神,借鉴国外少年司法经验,并结合大陆国情和少年刑事审判实践而创立的。试行暂缓判决的少年法庭试图通过缓判和定期考察的方式检验庭审教育效果,准确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客观地分析其思想和行为的变化趋势,使一审判决更加准确,以利于失足未成年人悔过自新及健康成长。
  为了避免暂缓判决的滥用,对于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一般都限定于犯罪时不满18岁的初犯、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宣告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并且不能有下列情形: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指控的罪名而作他罪辩护的;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即可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惯犯或有前科劣迹、主观恶习较深的;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成年被告人,或者虽然均为未成年被告人,但其中有的不符合暂缓判决条件的等。
  暂缓判决的提请权属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权属于分管少年法庭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暂缓判决的适用程序一般为:少年法庭开庭审理后,认为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可适用暂缓判决的,提出书面意见向少年法庭报告,经过少年法庭庭长审查后报分管院长同意或经过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适用暂缓判决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一般为3个月到1年幅度内的考察期(一般采取取保候审的形式)。
  少年法庭设考察员辅助暂缓判决对象的考察工作,并可聘请若干名特邀陪审员协助考察。未成年被告人在考察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结束考察;如无悔改表现,经过教育无效的少年法庭可向其送达限期改正令。如果在考察期间发生(1)被告人不履行帮教协议或悔改计划,限期改正令送达后仍无转变的;(2)被告人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者重新犯罪情形之一的,少年法庭将终止考察,及时判决。
  (四)缓刑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它具有符合刑罚经济原则、避免罪犯在监狱中互相感染、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符合非监禁化的刑罚发展方向等重大价值 ,尤其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因而自诞生以来即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所青睐。事实上,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最早也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中产生和运用,而后才被推广适用于成人犯罪。 当前,世界各国的法律无不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适用,大都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宽于成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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