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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必要的共同犯罪

  不论是二分法还是三分法的分类方法,都从不同的侧面对必要的共同犯罪进行了分类,相对而言三分法比较符合必要的共同犯罪基本特征。但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提出的三分法将“集团性共同犯罪”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的一类,似有不妥。从他们对此类共同犯罪的定义来看,这种类型的共同犯罪是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的范畴,与任意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集团有一定的差别,在任意的共同犯罪中,单独犯既可以是单独犯罪,也可以结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也就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用“集团性共同犯罪”这一概念尚不能准确的体现这种必要的共同犯罪的必须由刑法分则明确规定这一基本特征,很容易混淆与任意的共同犯罪中的集团犯罪的区别。而这种被我国刑法学者称为“集团性共同犯罪”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就其特征而言,笔者认为其实应该使用“有组织性共同犯罪”这一概念。因为“有组织性共同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须以“犯罪组织”为犯罪构成要件,不能是单独犯,这是符合必要的共同犯罪基本概念的。“有组织性共同犯罪”这一概念可以比较准确的体现被我国刑法理论界称为“集团性共同犯罪”这一必要的共同犯罪本质,不易与任意的共同犯罪中的集团犯罪的概念相混淆。因此,笔者认为从学理上对共同犯罪进行分类,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而任意的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一般结伙共同犯罪”、“集团性共同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则可以分为“聚众性共同犯罪”、“对行性共同犯罪”、“有组织性共同犯罪”。笔者不同意刑法理论界将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间谍组织等称为特殊的犯罪集团的观点。此外,我国大陆刑法学者还将聚众犯罪称为聚合性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概念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立法例不相适应,至少在用词上大可不必躲躲闪闪,不如直截了当地使用聚众犯罪这一概念为好。这样,从共同犯罪成员结合得是否紧密这个角度观察,共同犯罪就包括了结伙性共同犯罪、对合性共同犯罪、聚众犯罪、集团性共同犯罪、有组织性共同犯罪。
  三、必要的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人或者必要的共犯的处罚存在着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对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处罚的必要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二是对法律规定了应当处罚的必要的共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第一个问题的提出是因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有一部分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人,也即是帕多瓦尼提出的“不纯正的必要共犯”。对这一部分人,有人提出是否可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加以处罚。关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基本上是持否定的态度,即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人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耶赛克、魏根特认为,“法律在个别刑法规定中只是对特定的参与人科处刑罚,而对其他参与人则不予处罚,在此等情况下,问题在于是否能从共犯的本质、相关刑法规定的意义和人人平等原则中得出结论,即如果必要共犯超越了作为构成要件的必要先决条件的‘最低参与’,他是否能不因教唆犯或帮助犯而受处罚。判例迄今为止拒绝这样的限制,如果必要共犯教唆其他共犯实施犯罪行为,或以‘超越角色的方式’对其予以支持的,则认为应当对必要的共犯予以处罚。”〔31〕也就是说当法律规定的不受处罚的必要共犯没有“超越角色方式”(这个角色就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共犯)即指以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出现时,就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予以处罚。帕多瓦尼则认为“对非纯正的必要共犯中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共同参与人,有人提出了是否可以按(意大利,笔者注)刑法典第110条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来加以处罚的问题,因为该条是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刑法分则的任何条款。对这一问题,人们理所当然地给予了一个否定的答复,因为这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必须包含或必须以另一个主体的行为为前提,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对该主体进行处罚,那就意味着法律没有要处罚该主体的意义。”〔32〕他还认为,对那些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对必要共犯行为的实施起了决定或者帮助作用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这一点同样是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33〕同样,团藤重光、大塚仁也认为,在集团犯中,应当考虑到集团犯中特有的群众心理性质,根据各相关者在集团犯内部的作用而进行区别和处罚,所以对于其规定中未列举形态的参与行为不予处罚,而应该否定共犯规定的适用。〔34〕对于集团犯,日本也有部分学者如野村稔、宫本英修、西原春夫、平野龙一、大谷实等认为,考虑到集团犯的性质,即使在集团犯中也应该贯彻自己责任原则,对于刑法规定的集团犯各款的行为为分别的实行行为,由于这些实行行为而发生了聚众暴行以及聚众胁迫那样的结果,共犯是成立的。〔35〕但是这种观点在日本也不是主流观点。对于对向犯,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只要法律规定只处罚对向犯的一方,就预示着当然预先设定了把另一方行为放到处罚之外。只有那些积极地并且执拗地进行活动使被处罚方产生犯意时,这种原来不被处罚方的行为已不是刑法预先设定的定型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能包含,所以认定为其为教唆犯也是可以的。〔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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