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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状态的实体条件及其认定

  2004年宪法修正案赋予国务院以“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这主要是因为国务院负责国家行政方面的日常工作。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宪法和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虽然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但并不能将这一规定简单地解释为国务院总理有权以国务院的名义决定紧急状态。我们主张,国务院在行使紧急状态决定权时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这一规定既具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上也具有可操作性。《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第4条)作出紧急状态决定当然属于“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定也充分考虑了国务院领导体制的特殊性及其所拥有的紧急状态决定权的特殊性。《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第2条)“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第4条)因此、由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紧急状态决定在程序上仍属简便易行。
  (二)非常事件范围与性质的认定
  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明文规定,划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紧急状态决定权权限应以地域的大小作为主要标准。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特别注意防止两种错误倾向。第一种错误倾向是为了方便而随意扩大紧急状态的地区范围,将没有发生非常事件的地区划入紧急状态地区,或将已经发生非常事件的地区与受这种非常事件影响、其程度尚不足以宣布紧急状态的地区混为一谈。第二种错误倾向是为了方便而随意缩小紧急状态地区,将已经发生非常事件的地区不列入紧急状态地区,或囿于十分具体、死板的地理区域,看不到发生非常事件的地区与受这种非常事件极大影响的地区的内在联系。
  2004年宪法修正案以地域的大小作为划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紧急状态决定权权限的主要标准,这固然有其长处,但也有其不足。例如,从绝对的理论意义上说,某一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只要有一个乡、村、街道不划入紧急状态地区,那么,该地区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其紧急状态决定权仍属国务院。这种理解形式上看并不违法,但显然有悖于宪法精神。因此,在作出紧急状态决定时,除地域标准外,还应该参考另一种标准:非常事件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发生全局的、关系到国家和政权的存在的,规模较大、人数众多、时间较长的非常事件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紧急状态决定权。发生局部的、突发性的非常事件时,应由国务院行使紧急状态决定权。同时,不论何种情况下的紧急状态,当条件许可、非常事件在紧急状态地区内的某些区域趋于缓和或已经消失时,即使整个地区的紧急状态没有解除,仍应逐步缩小紧急状态区域或逐步限制这些区域的紧急状态效力。当紧急状态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应当及时终止紧急状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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