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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执行及改革建议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年。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论当事人是公民、行政机关、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享有的申请执行的权力应当是平等的,不应存在期限上的差别。
  
  现行《民诉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和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行诉法解释》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又是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作出的。1982年,我国还是典型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那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国营企业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制建设还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法律更着重于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国家和集体财产。规定较短的申请执行期限以便尽快执行,有利于法人、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很显然,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现在的情况已经截然不同了。现在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司法理念也有了很大的转变,《民诉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早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为贯彻平等原则,不论何种主体,其申请执行的期限应规定相同。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不利于当事人合理地行使权利。期限短,当事人选择何时申请执行的余地就小,无法选择最佳的执行时机。为了不丧失请求执行权,只好一过履行期限就立即申请执行。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比较合适,这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两者同为请求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时间过长,造成取证难,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而申请执行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权利义务的实现,权利义务是已经确定了的,不会因时间而改变,最主要的是选择一个最佳的执行时机。所以,申请执行不宜短于一般诉讼时效。况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保护应优于其他债权,其保护的期限至少不应当短于一般诉讼时效,许多当事人也对规定如此短的申请执行期限表示难以理解。故申请执行期限确定为二年比较适宜。
  
  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有必要修改现行的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使该制度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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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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